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唐行审字第44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林,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海松,任该局工作人员。
法定代表人郝修党,任厂长。
申请执行人唐河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唐环罚字(2014)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被执行人唐河县党发新型建材厂未依法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擅自投入试生产,该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唐河县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唐环罚字(2014)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书。因此申请人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唐环罚字(2014)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唐环罚字(2014)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清扬
审判员 党付省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