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再 审 通 知 书
(2014)郑行申字第30号
你公司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郑州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对本院(2014)郑行终字第124号行政判决不服,你公司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称:张丹下班后不是回家,而是乘坐同事的两轮摩托车前往薛店镇相约聚会,属于下班后的娱乐消遣活动,张丹变更路线不存在与工作有关的合理事由及原因,张丹下班出行的路线与其回家的方向完全相反,所以张丹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并不属于工伤。原审对工伤认定中判断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范围过宽,企业难以承受。请求依法判令不予认定张丹死亡为工伤;并判令郑州市人社局及张国杰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复查认为,行政机关在本案工伤确认中,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豫劳社工伤(2005)10号《关于对工伤认定中上下班途中如何掌握的复函》,郑州市人社局认定张丹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立法宗旨。你公司称张丹下班后不是回家,而是乘摩托车去薛店镇相约聚会,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张丹交通事故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经复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你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你公司对该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法驳回你公司的再审申请。
特此通知。
书记员 范梦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