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再 审 通 知 书
(2014)郑行申字第62号
李凤龙:
你诉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郑州盛大医药公司
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一案,对本院(2014)郑行终字第135号行政判决书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违法将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的经营许可证变更为郑州盛大医药公司,损害了包括李凤龙在内的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所有职工的利益,原审认定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不允许医药公司参加诉讼有失公平。请求撤销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郑州盛大医药公司颁发经营许可证的行为。
本院复查认为: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意将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名称变更为郑州盛大医药公司的行政行为,与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的职工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4年4月29日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至2013年李凤龙起诉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5年的诉讼时效。故李凤龙关于其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案一审时,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并未申请参加诉讼。李凤龙称一审法院不允许医药公司参加诉讼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经复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你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你对该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法驳回你的再审申请。
特此通知。
书记员 冯若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