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郑行再终字第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欣洁,女,汉族,1966年3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一中,男,汉族,1964年7月17日。
法定代表人杨东方,局长。
委托代理人屈峥,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延松,工作人员。
申请再审人杨欣洁诉被申请人郑州市城乡规划局行政管理一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金行初字第198号行政裁定,杨欣洁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郑行终字第312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欣洁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郑行申字第40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同时受理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限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杨欣洁申请行政复议在先,在法定复议期限内又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杨欣洁的起诉。
二审认定,杨欣洁对同一事项既申请行政复议,又提起行政诉讼,对其请求事项,复议机关受理的时间是2012年7月26日,人民法院受理的时间是2012年7月27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因此对杨欣洁的请求事项,应由先受理的机关即复议机关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杨欣洁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要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杨欣洁认为一审法院应重新受理本案的上诉请求,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杨欣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申请再审人杨欣洁再审诉称:一审法院2012年7月27日立案受理,随后接到法官通知说不能同时起诉与行政复议,只能选其一,杨欣洁遂向法院表示选择在法院起诉,并办理了终止行政复议手续,杨欣洁当日将材料交到法院。8月6日杨欣洁被告知7月30日即已下达驳回起诉裁定书,于2012年8月7日签收驳回起诉的裁定,即裁定对杨欣洁生效之时,行政复议程序已经终止,原裁定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继续审理。
本院再审查明,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2年7月31日向杨欣洁作出豫建复不(2012)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2012年8月3日向杨欣洁作出豫建复终(2012)1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行初字第198号行政裁定书于2012年8月7日送达杨欣洁。
本院再审认为,(2012)金行初字第198号行政裁定书送达前,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已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行政复议情形已不存在,原审以杨欣洁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为由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郑行终字第312号行政裁定书和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行初字第198号行政裁定书;
二、指令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元
审 判 员 王明哲
代理审判员 芦 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冯若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