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行终字第0001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振钢,男,汉族,1965年出生,住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赵幸峰,男,汉族,1988年出生,住址同上,系赵振钢之长子。 委托代理人赵帅峰,男,汉族,1989年出生,住址同上,系赵振钢之次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金水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谢伏瞻,省长。 赵振钢因诉河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郑行初字第1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幸峰、赵帅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悦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的行政行为:2014年4月1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复驳(2014)108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赵振钢以河南省公安厅未对其控告予以回复、处理为由,于2014年3月3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河南省人民政府认为,赵振钢向河南省公安厅邮寄控告书,要求河南省公安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其控告案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职责范围,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赵振钢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赵振钢的行政复议申请。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赵振钢于2014年3月3日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理由是郑州嵘昌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等存在违法犯罪行为,赵振钢多次向登封市公安局举报控告,其均不立案查处。2014年2月11日,赵振钢向河南省公安厅邮寄《控告书》,控告登封市公安局的违法行为,河南省公安厅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此案,也未回复不立案的理由,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确认河南省公安厅未对其控告回复、处理行为违法,并责令省公安厅履行法定职责。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本案被诉豫政复驳(2014)108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赵振钢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赵振钢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河南省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赵振钢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的要求河南省公安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其控告案件而河南省公安厅未回复、处理的行为,是否属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对赵振钢控告他人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机关是否进行刑事立案、侦查,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刑事司法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和第六条之规定,亦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河南省人民政府以赵振钢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赵振钢向河南省公安厅控告的所谓违法犯罪行为依法应由登封市公安局管辖。登封市公安局不予立案查处的,赵振钢可以依法向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不服的,还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赵振钢对公安机关不立案问题还可以向人民检察院反映或提出,故赵振钢请求撤销该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赵振钢的诉讼请求。 赵振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认识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审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等相关国家法律规定,没有依法纠正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的身份具有双重性,其中行使刑事司法权以对刑事案件的立案为标志,尚未立案前的受理行为,仍属行政管理行为,公安机关对上述行为应当履行行政职责。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上诉人向河南省公安厅邮寄《控告书》,要求其受理并予以办理,但河南省公安厅未给任何回复的行为已构成不履行行政职责。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符合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为由决定驳回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河南省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向河南省公安厅邮寄《控告书》,要求办理其控告的刑事案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职责范围,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故被上诉人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4)1085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故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赵振钢认为河南省公安厅应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其《控告书》受理并予以办理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参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赵振钢向河南省公安厅控告的所谓违法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均为登封市,应由登封市公安局管辖。故对赵振钢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赵振钢认为河南省公安厅应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其控告的事项受理并进行办理属于行政行为,于法无据。公安机关是否立案属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一百一十一条,参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不服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救济途径是:一是向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二是向人民检察院反映或提出,由人民检察院进行法律监督。并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服公安机关不予刑事立案的行为可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故赵振钢认为刑事案件不予立案属于行政行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三)本案赵振钢向河南省公安厅提出对登封市公安局的控告,目的是通过行使控告权,请求河南省公安厅纠正或查处所谓的登封市公安局的不予立案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实质上是想启动河南省公安厅对登封市公安局的一种层级监督。这种因层级监督关系产生的监督管理行为属内部行为,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故赵振钢诉称河南省公安厅收到《控告书》未给任何回复构成不履行行政职责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河南省人民政府以赵振钢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郑行初字第178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振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松 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 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建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