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赵振钢不服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复驳[2013]591-59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2015)豫法行终字第0005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振钢,男,汉族,1965年出生,住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赵幸峰,男,汉族,1988年出生,住址同上,系赵振钢长子。 委托代理人赵帅峰,男,汉族,1989年出生,住址同上,系赵振钢次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2015)豫法行终字第0005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振钢,男,汉族,1965年出生,住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赵幸峰,男,汉族,1988年出生,住址同上,系赵振钢长子。

委托代理人赵帅峰,男,汉族,1989年出生,住址同上,系赵振钢次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金水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谢伏瞻,省长。

委托代理人范淮河、袁树行,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赵振钢因诉河南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4)郑行初字第2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赵振钢的委托代理人赵幸峰、赵帅峰,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范淮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2013年5月1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复驳2013)591-59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赵振钢不服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驳行复决)字(2013)2号、3号、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2013年5月6日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3份行政复议申请。河南省人民政府受理后合并审理。河南省人民政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的规定,赵振钢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赵振钢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赵振钢的行政复议申请。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1月14日,赵振钢以登封市人民政府拒收其行政复议申请为由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三份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4月13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分别作出郑政(驳行复决)(2013)2号、3号、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赵振钢对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郑政(驳行复决)(2013)2号、3号、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河南省人民政府经过审查,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豫政复驳(2013)591-59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赵振钢。赵振钢不服,诉至法院。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为最终裁决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赵振钢对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郑政(驳行复决)(2013)2号、3号、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郑州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是其行使行政复议法赋予的行政复议权而进行的行政复议行为,是兼具司法特点的行政裁判行为,其本质是一种行政救济的法律途径,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应当受理的一般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赵振钢就行政复议行为再次申请行政复议,缺乏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不予支持。赵振钢不服郑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再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河南省人民政府驳回赵振钢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赵振钢请求撤销河南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郑行初字第209号行政判决:驳回赵振钢的诉讼请求。

赵振钢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认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郑州市人民政府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依法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错误,应予撤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判令河南省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一审判决以及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通过法律明确规定的救济途径提起行政诉讼,而不应是再次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民政府以赵振钢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的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行初字第209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振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 平

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

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建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