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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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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振钢不服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复驳[2013]57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2015)豫法行终字第0005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振钢,男,汉族,1965年出生,住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赵幸峰,男,汉族,1988年出生,住址同上,系赵振钢长子。 委托代理人赵帅峰,男,汉族,1989年出生,住址同上,系赵振钢次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2015)豫法行终字第0005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振钢,男,汉族,1965年出生,住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赵幸峰,男,汉族,1988年出生,住址同上,系赵振钢长子。

委托代理人赵帅峰,男,汉族,1989年出生,住址同上,系赵振钢次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2013/1217/28551.html">河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金水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谢伏瞻,省长。

委托代理人范淮河、贾雅迪,2013/1217/28551.html">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赵振钢因诉河南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4)郑行初字第1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赵振钢的委托代理人赵幸峰、赵帅峰,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范淮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2013年5月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复驳(2013)57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赵振钢不服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2013年4月3日作出的《关于赵振钢投诉登封市人民政府事项的回复》,于2013年4月10日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未予查处的行为违法,构成行政不作为,并责令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河南省人民政府认为,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的行为属于信访事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所作处理,对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赵振钢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赵振钢的行政复议申请。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赵振钢于2013年3月13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书信投诉,反映登封市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查处登封市环保局违法执法行为,要求依法查处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于2013年4月3日作出关于赵振钢投诉登封市人民政府事项的回复,告知赵振钢投诉的事项仍在诉讼期间内,其可以依法向人民起行政诉讼。赵振钢于2013年4月10日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确认郑州市人民政府对赵振钢投诉登封市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不予查处的行政行为违法,构成行政不作为,责令郑州市人民政府及登封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并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6日作出本案被诉豫政复驳(2013)57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赵振钢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投诉的行为属于信访事项。郑州市人民政府对赵振钢投诉事项所作处理,对赵振钢的权利和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赵振钢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驳回赵振钢的行政复议申请。赵振钢不服,诉至法院。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赵振钢申请复议的郑州市人民政府未对其投诉的登封市人民政府不查处登封市环保局违法行为履行查处职责,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本案赵振钢认为登封市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查处登封市环保局的违法行为,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投诉请求确认登封市人民政府未履行查处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履行职责。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关于赵振钢投诉登封市人民政府事项的回复,告知赵振钢其投诉的事项仍在诉讼期间内,其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该回复,履行的是对赵振钢信访投诉事项的处理职责,对赵振钢的权利义务不产生法律上的实际影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赵振钢就该回复或其所称郑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查处职责的行为,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河南省人民政府以赵振钢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为由,驳回赵振钢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赵振钢请求撤销河南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郑行初字第161号行政判决:驳回赵振钢的诉讼请求。

赵振钢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认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郑州市人民政府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依法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错误,应予撤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判令河南省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投诉的行为属于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一审判决以及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赵振钢认为登封市人民政府未依法查处登封市环保局违法行为,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投诉,目的是通过行使控告权,请求郑州市人民政府纠正或查处所谓的登封市环保局违法行为,实质上是想启动郑州市人民政府对登封市人民政府的层级监督。这种因层级监督关系产生的监督管理行为属内部行为,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所作回复并未实际影响赵振钢的权利和义务,不能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河南省人民政府以赵振钢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为由,驳回赵振钢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行初字第161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振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 平

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

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建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