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淇滨行初字第11号 原告任玉宝,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汤河街西段(标准件厂对面)。 代表人张卫东,职务教导员。 原告任玉宝诉被告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原告任玉宝于2015年2月11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任玉宝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任玉宝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任玉宝负担。 审 判 长 武文英 审 判 员 王向东 人民陪审员 秦永超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慧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