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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慧娥与灵宝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被告灵宝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卫铁峡,局长。 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11号。 委托代理人李虎军,灵宝市公安局故县派出所指导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海波,灵宝市公安局故县派出所指导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张民生,男,1965年11

被告灵宝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卫铁峡,局长。

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11号。

委托代理人李虎军,灵宝市公安局故县派出所指导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海波,灵宝市公安局故县派出所指导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张民生,男,1965年11月24日生。(缺席)

原告张慧娥不服被告灵宝市公安局作出的灵公(8272)行罚决字(2014)12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张民生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元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慧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汉民,被告灵宝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虎军、杨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民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灵宝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7日对原告张慧娥作出灵公(8272)行罚决字(2014)12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7月22日21时许,张慧娥让人到与张民生有纠纷的苹果园内抓知了,张民生和妻子吕某得知后,便去张慧娥家找她理论,在理论过程中张慧娥和吕某发生厮打,张民生在挡架时,张慧娥的丈夫李少泽从外面回来,以为张民生也在帮忙打张慧娥,就用手电筒朝张民生后脑脖子处打了三四下,在打张民生的时候,李少泽滑倒,头部碰伤流出血,吕娟宁面部脖子被抓伤,张慧娥手被咬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处罚裁量标准》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张慧娥罚款500元的处罚。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1)灵宝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2)灵公(8272)受案字(2014)3203号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3)吕某、张民生、张慧娥、李少泽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各1份;(4)吕某、张民生、张慧娥、李少泽鉴定结论告知笔录各1份;(5)吕某、张民生、张慧娥、李少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各1份;(6)张民生申请1份、灵宝市公安局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灵宝市公安局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及灵宝市公安局故县派出所收费票据6张。证明被告对原告张慧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1)2014年7月23日、2014年9月5日询问张民生笔录2份;(2)2014年7月25日、2014年9月5日询问李少泽笔录2份;(3)2014年7月25日询问张慧娥笔录各1份;(4)张慧娥、李少泽鉴定文书各1份;(5)李少泽在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6)现场图片与现场照片;(7)张民生、吕某伤情照片;(8)吕某、张民生、张慧娥、李少泽户籍证明各1份;(9)张民生门诊病历2张;(10)、执法记录光盘2张。证明原告张慧娥与吕某存在相互殴打行为,被告对原告张慧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处罚裁量标准》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证明对原告张慧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张慧娥诉称:1、2014年7月22日晚是第三人张民生夫妇侵入原告住室,先行殴打原告的,且在之前的四五个月,第三人张民生夫妇曾实施过追打原告的违法行为并已报警处理;原告的行为属于“对正在实施的非法侵害行为”的正当防卫,且第三人的非法侵害行为已经被处罚决定书中“便去张慧娥家找她理论”所证实,原告的防卫未超出必要限度,故不应对原告进行任何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与吕某均处500元罚款,显失公正;2、2014年7月22日,第三人张民生夫妇借口原告派人抓知了,于当夜0时以后闯入原告住室,趁李少泽不在屋内,张民生的妻子吕某掐住原告脖子,张民生按住原告腿,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呼喊,吓得原告小女儿李冰瑶大哭,此后为女儿李冰瑶治疗花去部分费用。原告儿子李辉听到喊叫于当夜0时以后报警,李少泽跑回屋内拽拉张民生不慎滑倒,张民生手持其自带的电灯筒殴打李少泽头部致其受伤。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李少泽手持电灯筒、案发时间为2014年7月22日21时许,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被告作出的灵公(8272)行罚决字(2014)12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显失公正,现请求依法撤销灵宝市公安局灵公(8272)行罚决字(2014)12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赵某、杨某、王某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案发时间错误。

被告灵宝市公安局辩称:2014年7月22日23时许,在灵宝市黄河农场张民生、李少泽、张慧娥、吕某打架现场,原告张慧娥与吕某肢体接触过程中,原告存在厮抓行为,且吕某的面部、脖子处有伤痕,现场再无他人与吕某有肢体冲突,故而认定吕娟宁的伤情是由原告造成的,并且吕某的供述材料及张慧娥供述材料可相互印证这一事实。张慧娥、李少泽与张民生、吕某之间存在土地纠纷,事发当天张慧娥组织人员到争议果园抓知了,张民生夫妇遂到张慧娥家找其理论,在理论过程中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张慧娥与吕某均有过错,且双方系亲戚关系,并不存在不法侵害或者正当防卫的情形。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处罚裁量标准》第四十三条“情节较轻”之规定,结合吕某、张慧娥的伤情,对张慧娥与吕某作出处罚公正得当。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张慧娥作出灵公(8272)行罚决字(2014)12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张慧娥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民生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慧娥对被告提供证据1、证据2中(2)、(3)、(4)、(5)、(6)、(7)、(8)、(9)、(10)、证据3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张民生趁李少泽不在屋内,与妻子吕某对张慧娥进行殴打,情急中,张慧娥抓伤吕某,张民生陈述不属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3份证人证言的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2日21时许,原告张慧娥让人到与张民生有纠纷的苹果园内抓知了,张民生和妻子吕某得知后,便到张慧娥家找其理论,在双方争执过程中张慧娥和吕某发生厮打,吕某面部脖子被抓伤,张慧娥手被咬伤。经灵宝市公安局调查后认定张慧娥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2014年9月7日,灵宝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处罚裁量标准》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灵公(8272)行罚决字(2014)12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慧娥处罚款五百元。原告张慧娥不服,遂提起诉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