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豫法行终字第0017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天岭,男,汉族,1967年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邹伙发,北京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陈宏伟,区长。
委托代理人齐珮宇,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琨,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天岭因诉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水区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汴行初字第10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天岭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伙发,金水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齐珮宇、黄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14日,金水区政府拆除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马头岗村西区8排19号的房屋。刘天岭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确认金水区政府拆迁行为违法,赔偿其损失7261000元。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4月1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土(2013)457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郑州市2013年度第三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发文批准郑州市人民政府对郑州市金水区杨金路街道办事处等地的土地征收。金水区政府于2013年5月20日成立金水区马头岗村金城大道拆迁工作项目指挥部,开始征收工作。2014年1月,刘天岭将一辆小货车放置在争议房屋的屋顶。2014年3月20日,拆迁指挥部通知刘天岭将放置在争议房屋的物品移走。刘天岭未按通知移走物品。2014年4月14日,金水区政府将刘天岭物品移出后,拆除了该房屋。另查明:2000年许,马头岗村因征地拆迁,统一建造了村安置房近三百套。刘天岭诉称争议房屋系当时马头岗村安置给本人家的房屋。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刘天岭对该争议房屋和土地,没有相关的权属证书,不能证明其具有该争议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刘天岭的起诉。
刘天岭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1、拆迁的主体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因阻止征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应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而非被上诉人。2、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已被列入省政府征收范围内。(2)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属于村委会。(3)上诉人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2000年空军机场拆迁安置给上诉人的房屋,且一直由上诉人使用。故请求撤销(2014)汴行初字第108号行政裁定书,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金水区政府答辩称:1、涉案房屋有证据证明所有权人为郑州市金水区杨金路街道办事处马头岗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2、在2000年左右,空军机场征地拆迁中,没有直接证据能证明涉案房屋补偿给了刘天岭。刘天岭也没有产权证明,故刘天岭不具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及使用权,非本案适格原告。3、本次征收经过河南省人民政府的同意,金水区政府具有被告资格。4、金水区政府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主张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马头岗村西区8排19号房屋的权属认定,是审理金水区政府拆除该房屋是否违法以及刘天岭是否应得到赔偿的前提。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供权属凭证,且刘天岭与所在村组对该房屋的权属问题存在重大争议。该争议属于民事诉讼审查范围,当事人应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待民事争议解决后,刘天岭可根据生效民事判决情况,再行主张权利。民事诉讼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的期限内。一审裁定理由不当,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汴行初字第108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松
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
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建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