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豫法行申字第00026号
张明芳诉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胡桂梅房屋产权登记一案,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信中法行终字第39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张明芳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张明芳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张立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