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中行初字第14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宏,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娟,该公司职工。
法定代表人王建修,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丽,该局法制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陆斌,该局建设路工商所副所长。
第三人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建设路店。
原告镇江恒顺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镇江恒顺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镇江恒顺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符合撤诉的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镇江恒顺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镇江恒顺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铁莹莹
审 判 员 高 青
人民陪审员 陈黔月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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