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郑兴永祥(新密)煤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中行初字第165号 原告郑兴永祥(新密)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钰鑫,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峰,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玉振,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中行初字第165号

原告郑兴永祥(新密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钰鑫,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峰,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玉振,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峰,新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甜甜,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文涛,男,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秋芳,女,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兴永祥(新密)煤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赵文涛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4年8月13日本院依法通知赵文涛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兴永祥(新密)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振,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峰、曹甜甜,第三人赵文涛的委托代理人魏秋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了豫(郑)工伤认字(2014)0930007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申请人赵文涛,职工姓名赵文涛,用人单位郑兴永祥(新密)煤业有限公司,工种井下开泵工,事故时间2013年6月7日。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2013年6月7日8时左右,赵文涛驾驶两轮摩托车在下班回家途中,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密市来集镇东于沟新村十字路口处与一辆大货车相撞受伤。当日入新密松昌创伤外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1、创伤失血性休克;2、右下肢挤轧毁损伤;3、右下肢多段不全离断伤。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密公交认字(2013)第0257号)认定赵文涛无责任。赵文涛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郑兴永祥(新密)煤业有限公司诉称:赵文涛以其2013年6月7日8时左右,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密市来集镇东于沟新村十字路口处与一辆大货车相撞受伤为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4月23日,被告作出了赵文涛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认定。原告认为赵文涛所受伤害并非工伤,被告作出赵文涛所受伤害系工伤的认定依据不足。为此,特提出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4)0930007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郑兴永祥(新密)煤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豫人社复议(2014)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豫(郑)工伤认字(2014)0930007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用以证明该案进行了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所做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根据赵文涛身份证、郑兴永祥(新密)煤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委托手续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劳动合同花名册及人员参保情况表,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印章销缴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朝阳、王占松证人证言及身份证,赵文涛受伤照片,调查笔录及执法证等证据证明:赵文涛与郑兴永祥(新密)煤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6月7日8时左右,赵文涛驾驶两轮摩托车在下班回家途中,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密市来集镇东于沟新村十字路口处与一辆大货车相撞受伤。当日入新密松昌创伤外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1、创伤失血性休克;2、右下肢挤轧毁损伤;3、右下肢多段不全离断伤。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密公交认字(2013)第0257号)认定赵文涛无责任。赵文涛是在下班途中遇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二、被告所做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2014年3月14日,赵文涛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3月17日被告受理了赵文涛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作出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后送达原告。经调查核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被告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4)0930007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赵文涛同志所受伤害为工伤,并送达赵文涛和原告。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1、赵文涛、魏秋芳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劳动合同签订备案花名册及人员参保情况表;3、新密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新密松昌创伤外科医院住院病历;4、印章销缴证明;5、密公交认字(2013)第0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李朝阳、王占松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7、赵文涛受伤照片;8、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执法证件;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1、郑州市行政执法委托书;2、工伤认定申请书、申请表;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4、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5、豫(郑)工伤认字(2014)0930007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6、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

第三人赵文涛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赵文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中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是旧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现在变更为冯钰鑫,公司名称未变更;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6中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告公司为职工提供有宿舍,职工并不是每天都要回家,第三人是回家收麦子而不是下班。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