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中行初字第2号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晓峰,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人事劳动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剑南,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中华诉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行政不作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5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中华,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晓峰、胡剑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中华诉称,2014年6月27日,原告到郑东新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郑州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有限公司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被告自原告投诉至今未予答复。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对劳动保障投诉处理逾期不答复,构成未履行法定职责并责令被告限期对投诉做出处理答复。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6月27日投诉信复印件;2、豫人社复议(2014)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3、2014年11月13日关于对赵中华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复印件;4、2014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的答辩状复印件;5、XA34646640141挂号信封复印件;6、郑人社劳监受字(2014)第ZD001号劳动保障监察受理通知书;7、录音录像资料,用以证明被告制作了登记台账;8、2014年8月19日赵中华书写的请求信复印件、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国内邮件回执复印件;9、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用以证明郑人社监察(2012)7号文件继续有效;10、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文书格式的通知及附件复印件;11、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审理制度第一至第六条部分条款复印件;12、2014年8月19日原告签字的郑东新区劳动监察机构/员回避申请书复印件;13、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对原告回避申请作出的回复及向原告邮寄该回复的信封,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回避申请不予支持;14、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008764802505)、郑人社劳监受字(2014)第ZD001、ZD003、ZD004号劳动保障监察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上述劳动保障监察受理通知书是被告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原告邮寄的,第ZD001号受理通知书与本案的投诉无关;15、豫人社复议(2014)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及2014年9月10日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照片四张复印件、国内邮政回执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XA34604919841)复印件,用以证明2014年8月22日列举的事项与本案投诉事项无关,8月22日已被复议机关确认并另案处理;16、2014年11月27日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豫人社复议(2014)6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就原告2014年8月22日的投诉事项不予处理,逾期未答复,原告提起复议,复议机关认定上述投诉事项,但以被告未超过法定处理期限为由驳回申请,被告将本案中提交的第ZD001号受理通知书、挂号信照片及延期审批表作为该复议案件的答复材料提交;17、2014年8月28日录音录像资料,用以证明原告到被告监察室询问6月27日投诉事项的处理情况,2014年6月27日的投诉事项主办监察员为郑东新区劳监大队王副大队长。18、录音资料一份。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对于原告的投诉,目前程序正在进行中,并不超期。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受理通知书,并邮寄送达赵中华。根据2005年2月1日施行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30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2014年8月28日,原告对其投诉事项予以受理,至赵中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被告的程序仍然正在进行中,并不超期。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劳动保障监察延期案件审批表,用以证明被告最早接到原告的投诉是2014年8月26日,被告受理后进行了延期,直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该案仍在处理中。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件,原告没有将该投诉信提交被告;证据2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符合证据要件,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递交过投诉信;证据3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符合证据要件,且与本案无关;证据4答辩状中正在处理中指的是2014年8月26日立案的案件,不是2014年6月27日的案件;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据6是被告作出的,但不是针对2014年6月27日;证据7、17录像录像资料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光盘,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证据8、9、10、11、12、15、16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与本案无关;证据13、14与本案无关。证据18原告超过举证期限,且录音内容没听出来与2014年6月27日的事有什么关系。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劳动保障监察延期案件审批表与本案无关,是豫人社复议(2014)64号决定书中案件材料,该审批表缺乏直接证明力,不能证明案件立案的日期,应当由立案审批表来证明立案时间,该审批表没有盖章,不能证明其来源合法和真实性。
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质证意见综合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27日,原告到被告处投诉郑州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具有限公司辞退原告不出具“离职证明”及未支付相关经济补偿金等事项,要求被告:1、责令被投诉人及时出具“离职证明”,保障申请人顺利就业权利;2、责令被投诉人改正胁迫签订不平等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行为;3、责令被投诉人及时补发克扣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离职工资,以及依法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2014年8月13日,原告以挂号信的形式要求被告公开被告对被投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被告于次日签收。后原告以市人社局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予答复属于行政不作为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豫人社复议(2014)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经审理查明:市人社局在处理赵中华投诉一案中形成对被投诉单位的《询问笔录》,2014年8月12日,市人社局曾让赵中华看过该《询问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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