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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建玲与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中行初字第184号 原告张建玲,女,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新战,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杨扬,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 法定代表人何汝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中行初字第184号

原告张建玲,女,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新战,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杨扬,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公安建设路分局

法定代表人何汝伟,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震,郑州市公安建设路分局指导员。

委托代理人刘国立,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民警。

第三人王静,女,198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建玲不服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以下简称建设路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静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王静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建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战,被告建设路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国立,第三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建设路分局于2014年8月6日对王静作出郑公建(治)行罚决字(2014)02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6月7日上午9时许,违法行为人王静和张建玲在郑州市中原区西环路监狱家属院4号楼南边小花园内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王静将张建玲脸部、右腕部抓伤。后经郑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建玲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现决定对王静罚款五百元。

被告建设路分局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到案经过;4、常住户人口信息;5、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6、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对王静所作的询问笔录;7、被告于2014年6月7日对陈淑萍所作的询问笔录;8、张建玲于2014年6月7日书写的报案材料;9、被告于2014年6月7日对张建玲所作的询问笔录;10、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对李娟所作的询问笔录;11、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对王超英所作的询问笔录;12、河南省武警医院对王静、陈淑萍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3、郑州市中心医院对张建玲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4、(郑)公(刑)鉴字(伤检)字(2014)1494、1679、16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及照片;15、鉴定意见、评估结论告知笔录;16、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1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8、郑公建(治)行罚决字(2014)02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9、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及罚没收入专用票据;20、郑州市公安局违法犯罪嫌疑人员信息登讫凭证。

原告张建玲诉称:2014年6月7日上午9点30分,原告在楼下干活时,遭到王超英、陈淑萍及其女儿王静的联合殴打。原告丈夫闻讯赶来,王超英、陈萍、王静一家三人扬长而去。原告报警后,被告介入处理,最后仅对王静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认为被告对违法行为人王睁的处罚畸轻,显失公正。因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郑公建(治)行罚决字(2014)02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张建玲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郑公建(治)行罚决字(2014)02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录音资料及其书面整理资料一份。用以证明王静、陈淑萍、王超英在道歉的时候自认了打人的事实,本案被告办的是人情案。

被告建设路分局辩称:2014年6月7日上午9时许,王静和张建玲在郑州市中原区西环路监狱家属院4号楼南边小花园内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王静将张建玲脸部、右腕部抓伤。后经郑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建玲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我局认为王静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情节轻微,此案系邻里之间引起的纠纷,双方均为郑州市监狱干警的家属,且双方均有过错,依据《郑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暂行规定》,我局裁量适当。

第三人王静述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4、5、8、13、16、17、19、20无异议;证据2中应当有报案人的签名,证明没有通知原告;证据3内容与事实不符,民警到现场后没有当场将违法行为人控制,直到下午五点的时候王静的父母才到;证据6有异议,原告是6月7日报案,王静的父母6月7日到了公安机关,而被告6月10日才作了调查,被告应当立即调查,王静的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证据7有异议,内容与事实不符,证明被告可以在6月7日当天将事实调查完毕;证据9每页的签名是我签的,对被告记录的内容有异议,第二页第十二行“接着我又伸手抓着王静的头发”、第十三、十四行“我也伸腿朝王静踢,被王静给躲开了没有踢住”,原告没有陈述这些内容,倒数第六行“当时我顺手拽住王静的衣领”是因为王静拽我的胳膊,我没站稳才抓了王静的衣领;证据10有异议,李娟陈述的内容与王静、陈淑萍陈述的内容一样,不符合事实,当时有很多目击证人,但被告未进行调查;证据11有异议,事发是在6月7日,而7月28日被告才对王超英进行调查,6月7日当天下午王超英也到了被告处;所有询问笔录都有程序性错误,被告办案人员未在询问笔录上签字;证据12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14中对王静、陈淑萍的意见书有异议,对张建玲的检验意见书无异议;证据15有异议,被告未给原告作笔录,7月17日我到被告处看过检验意见书,但不允许我复印;证据18本身无异议,对结论有异议,请求撤销。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9内容有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本身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调解过程中代理人不在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录音不完整,只是片段,录音人是有意引导被录音人,录音中原告的声音很清晰,其他人的声音都不清楚,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意见综合予以采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