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中行初字第113号
原告刘国伦,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志永,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少云,郑州市中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告刘国伦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4月29日原告王刘国伦以被告已于2015年4月28日将被诉的豫(郑)工伤认字(2014)12300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撤销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国伦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符合撤诉的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国伦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国伦负担。
审判长 高 青
审判员 铁莹莹
审判员 王志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晓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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