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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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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泰科工控自动化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中行初字第32号 原告郑州市泰科工控自动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金州,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职务局长。 委托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中行初字第32号

原告郑州市泰科工控自动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金州,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艳艳,郑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申鹏飞,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青松,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州市泰科工控自动化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青松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李青松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州市泰科工控自动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金州,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谢艳艳、申鹏飞,第三人李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4)073001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0730015号工伤认定书),该决定书主要载明:申请人李青松,职工姓名李青松,职业安装工,用人单位郑州市泰科工控自动化有限公司,事故时间2014年5月6日,事故地点郑州市泰科工控自动化有限公司,诊断时间2014年5月6日,申请时间2014年8月26日,受伤害部位:左足第1、2、3趾骨。2014年4月28日郑州市泰科工控自动化有限公司安装工李青松被公司派往张家口张承高速二期FJ-3项目部安装配料机设备。2014年5月6日8时左右,在移动配料机时钢丝绳滑脱砸伤左足。同日送往张家口市第二医院救治。诊断结论:左足第1、2、3趾骨开放性骨折。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了李青松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实,情况属实。李青松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2、《郑州市泰科工控自动化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荥劳人仲裁字(2014)第132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3、河北省张家口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病程记录、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4、第三人与刘辉QQ、通话记录、第三人因公外出往返火车票复印件、产品安装调试交验单、现场照片,证明第三人因公外出;5、曹峰钦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6、调查笔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7、郑州市行政执法委托书和执法人员执法证;8、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工伤材料说明;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0、郑州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1、0730015号工伤认定书;12、送达回执,证据7-12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十九条第二款;2、《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适用法规正确。

原告郑州市泰科工控自动化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所从事的是工业自动化控制设备的生产,附带对所生产的工控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原告所生产的设备和被控制设备在安装时均存在较远距离,且工控设备需要安装在室内同时对温度、空气净化度有相应要求。第三人根据原告工作安排前往河北省张家口公司进行工控设备维护,其到达工作地点的工作任务就是对工控柜进行维修保养,其工作地点应当在工控柜所设置的房间内。经与对方核实,该维护工作己经于2014年5月3日结束,第三人理应及时返回。第三人所述受伤事实经过无相关证据证明是在从事原告指派的工作时受的伤,也无相关事实可以证明第三人是被接受设备维护公司的设备砸伤。原告认为,第三人非工作时间在工作范围以外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第三人所受伤为工伤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0730015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郑州市泰科工控自动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工控柜的照片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这次外出是对该工控柜进行维修,工控柜是远程控制系统,为了保证性能稳定必须和被控制设备存在相对安全的距离,超越对该设备的维修就是工作范围以外的事情。原告郑州市泰科工控自动化有限公司立案时向本院提供的0730015号工伤认定书开庭时表示不作为证据出示质证。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第三人是原告公司的一名安装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已经荥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确认。2014年4月28日,第三人被公司派往张家口张承高速二期FJ-3项目部安装配料机设备。同年5月6日8时许,第三人在工地移动配料机时钢丝绳滑脱砸伤左足,后被送住张家口市第二医院救治。诊断结论为:左足第1、2、3趾骨开放性骨折。第三人是在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二、2014年8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被告依法受理了其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当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说明。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及第二款“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做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规定,经过调查核实,2014年10月21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0730015号工伤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