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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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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正军与郑州市物价局不予处罚告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中行初字第31号 原告赵正军,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市物价局。 法定代表人杨虎臣,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中阳,郑州市物价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马新亭,郑州市物价局工作人员。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中行初字第31号

原告赵正军,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市物价局。

法定代表人杨虎臣,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中阳,郑州市物价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马新亭,郑州市物价局工作人员。

原告赵正军不服被告郑州市物价局不予处罚告知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正军以被告已重新立案为由,自愿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赵正军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符合撤诉的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正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正军负担。

审 判 长  刘黎青

人民陪审员  王文勃

人民陪审员  马 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权 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