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中行初字第31号
原告赵正军,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市物价局。
法定代表人杨虎臣,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中阳,郑州市物价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马新亭,郑州市物价局工作人员。
原告赵正军不服被告郑州市物价局不予处罚告知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正军以被告已重新立案为由,自愿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赵正军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符合撤诉的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正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正军负担。
审 判 长 刘黎青
人民陪审员 王文勃
人民陪审员 马 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权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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