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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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荥阳锐康医药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中行初字第201号 原告荥阳锐康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福英,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敬伟,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辉,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中行初字第201号

原告荥阳锐康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福英,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敬伟,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辉,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申鹏飞,荥阳人力资源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甜甜,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曹东方,男,195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延河,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荥阳锐康医药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4日向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曹东方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曹东方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荥阳锐康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敬伟、赵辉,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申鹏飞、曹甜甜,第三人曹东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延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4)0730007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0730007号工伤认定书),该决定书主要载明:申请人曹东方,职工姓名曹亚冠,职业司机,用人单位荥阳锐康医药有限公司,事故时间2013年7月19日,事故地点310国道荥阳市青龙岗路口处,诊断时间2013年7月19日,受伤害部位:死亡。2013年7月19日18时左右,荥阳锐康医药有限公司司机曹亚冠驾驶单位的小型客车去王村送货返回途中,行至310国道荥阳市青龙岗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了曹东方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实,情况属实。曹亚冠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曹亚冠身份证复印件、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2、委托手续;证据1-2证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信息和委托情况;3、证明;4、荥劳人仲裁字(2013)第158号仲裁裁决书;5、(2013)荥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书、(2014)郑民一终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5证明第三人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6、郑公交认字第(2013)第07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急救病历;8、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9、遗体火化证明、注销证明;10、通话记录、照片;11、行驶证;12、加油卡、名片;13、记账明细、欠条,证据6-13证明第三人之子曹亚冠在送货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也能证明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致死;14、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所要说明的曹亚冠当时出事故的车辆不是公司车辆以及曹亚冠送货不是公司指派的这两个观点没有证据支持,被告对此并未采信;15、调查笔录及执法证,证明曹亚冠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16、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1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8、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19、0730007号工伤认定书;20、送达回执,证据16-20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适用法规正确。

原告荥阳锐康医药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073000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缺乏根据。经过调查,原告当日未派曹亚冠驾车到王村送货记录,曹亚冠所驾驶的车辆也非原告所有的车辆,原告内部没有租用、借用该车辆的任何记录。因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0730007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荥阳锐康医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0730007号工伤认定书;2、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1-2证明原告对曹亚冠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作出过说明,且原告对工伤认定不服起诉至法院。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根据曹亚冠身份证、私营企业基本注销信息查询单、委托手续、证明、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注销证明、通话记录、照片、行驶证、名片、加油卡、记账明细、欠条、情况说明、调查笔录、执法证等证据证明曹亚冠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19日18时左右,荥阳锐康医药有限公司司机曹亚冠,驾驶单位的小型客车去王村送完货返回途中行至310国道荥阳市青龙岗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曹亚冠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故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二、

2014年4月29日,曹亚冠之父曹东方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5月26日,被告作出受理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后经调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作出0730007号工伤认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和原告。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曹东方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正确无误,原告的起诉是无理的,与事实不符,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曹东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起诉状,证明原告已经承认曹亚冠是原告的公司员工,同时在送货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荥阳瑞康医药有限公司变更信息,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是牛劲源,而最大股东陈拥军就是该事故车辆的拥有人,同时事故发生后原告公司变更了股东;3、通话记录及缴费发票,证明通讯记录上的号码就是曹亚冠的手机号码;4、牛劲源的名片,证明通话记录13903867068的手机号是企业法人牛劲源的,同时当天下午牛劲源用办公固定电话和曹亚冠通过电话;5、欠条,证明事故当天曹亚冠受公司指派去送货,这三份欠条是整理曹亚冠的遗物当中由事故科转交给第三人的;6、照片,证明事故车辆是原告公司配备给曹亚冠给业务点送货的交通工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