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宜行初字第28号 原告曹和栓,男,汉族,住宜阳县。 被告宜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磊强,该局局长。 住址:宜阳县北城区李贺大道。 委托代理人:毛国强,宜阳县公安局高村派出所指导员,一般代理。 第三人:曹永生,男,汉族,住宜阳县。 原告曹和栓诉被告宜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提出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曹和栓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曹和栓承担。 审 判 长 杨庭芳 审 判 员 秦洛生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亚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