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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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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长海(王常海)不服滑县人民政府土地裁决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2014)滑行初字第8号 原告王长海(王常海),男,1947年1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瑛汉,男,1974年2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凤森,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滑县道口镇解放中路。 法定代表人陈忠,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

(2014)滑行初字第8号

原告长海(王常海),男,1947年1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瑛汉,男,1974年2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凤森,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滑县道口镇解放中路。

法定代表人陈忠,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滑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程元元,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韩美荣(韩毅),女,1932年7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保国,男,1969年11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凌云,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海不服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的滑政土(2012)84号《关于道口镇顺南村韩美荣与王长海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3)安中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将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2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韩美荣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原告王长海对第三人韩美荣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交的滑房权证道口镇字第10020687号房屋所有权证另行提起了行政诉讼,本案的审判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参考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故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滑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中止本案诉讼。该案生效裁判作出后,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对本案恢复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长海的委托代理人王瑛汉、靳凤森、被告滑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鹏、程元元、第三人韩美荣的委托代理人韩保国、宋凌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常海、被告滑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陈忠、第三人韩美荣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滑政土(2012)84号《关于道口镇顺南村韩美荣与王长海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道口镇一面街康家胡同7号宅院系韩美荣之父韩子玉在上世纪四十年代换得的康福祥的旧宅,现争议地系该宅院的一部分。五十年代韩美荣的父母让王长海一家到该宅院居住,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韩子玉夫妇去世后,韩美荣是该宅院房屋的唯一法定继承人。王长海以申请人父母生前已将争议地赠与其使用为由,主张使用权,未能提交相应的法定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权,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处理办法》规定的程序,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作出了“争议地(自北屋后墙东西宽9.85米,北屋东墙至韩美荣居住西屋北山墙南北长6.14米,韩美荣居住西屋西山墙南北长15.18米,南边东西宽6.6米,西边南北长21.45米,共计160.65平方米,折合0.24亩)确权归韩美荣使用”的处理决定。被告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立案呈批表;2.韩美荣2012年5月7日申请书;3.韩美荣户口本复印件;4.顺南村调解委员会1996年12月12日证明;5.1997年2月13日对马克志调查笔录;6.1997年2月13日对王梅真调查笔录;7.1997年2月13日对康玉法调查笔录;8.1998年10月30日对王志莲调查笔录;9.侯振英1999年7月22日证明;10.龙天柱1999年3月1日证明;11.宋殿琴2000年6月12日证明;12.白世亭证明;13.王东春2005年3月12日证明;14.滑政土(2006)49号文件;15.王长海2012年5月10日答辩意见;16.安政复决(2005)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7.滑政(2005)12号文件;18.争议地现场平面图;19.2012年6月19日对韩美荣询问笔录;20.2012年6月20日对韩美荣询问笔录;21.2012年6月19日对王长海询问笔录;22.2012年6月20日对王长海询问笔录;23.调解笔录;24.顺南村委会2012年2月7日证明;25.延期处理审批表;26.调查处理意见;27.滑政土(2012)84号《关于道口镇顺南村韩美荣与王长海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28.送达回证6份;29.郑建阁、王鹏执法证复印件;30.《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31.《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32.《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33.豫政复决(2013)3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王长海诉称:一、事情的起因和背景。原告的母亲与第三人的母亲是同胞姐妹,第三人的父母只有第三人一个女儿,而且当时第三人已经去了开封,为了在生活上得到照料,并让原告为他们养老送终,自上世纪五十年代起,原告的父母就接我一家人来道口,让我们居住在现争议土地上的宅院,并让我们在宅院内盖房多次。韩美荣的父母在世时一直由我赡养,过世后也是由我送的终。争议地一直由我们居住至今,是韩美荣的父母在我们对其进行生活照料的情况下对我家的赠予,并且村组、道口镇政府、土地所也许可了我们居住,上面的房屋也是我们自己建造的。韩美荣在1994年得知道口土地增值,来道口逼迫其父母赶我们。道口镇人民政府1998年处理决定、(1999)道政决字第(1)号处理决定、(1999)道政决字第(4)号处理决定、(2000)道政决字第(1)号处理决定、滑县人民政府(2000)滑政复决字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道口镇人民政府道政(2001)第1号处理决定、滑县人民政府滑政文(2004)2号处理决定、滑政(2005)12号处理决定,均将该争议地确权给了我们。安阳市中级法院(2010)安行再终字第164号行政判决撤销了之前确权给韩美荣的判决和决定。二、滑政土(2012)84号处理决定与事实严重不符。首先,韩美荣父母为了让原告一家对其照料方便,所以将争议宅基地赠予了原告;其次,原告在道口镇顺南村居住多年,属于该村的集体成员,在村里享有宅基地的居住使用权,原告有三个儿子,除此处宅基外只有两处宅基地,因为村委会在划分宅基地时已经把本案中争议的宅基地算作原告的宅基地了;第三,韩美荣是开封市退休教师,在康家胡同7号占据宅基地0.75亩中的0.51亩,超出了根据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每户宅基地用地的标准,而滑政土(2012)84号处理决定将0.75亩土地全部确给韩美荣使用。三、滑政土(2012)84号处理决定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为实体依据进行事实认定,与实际情况不符。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滑政土(2012)84号《关于道口镇顺南村韩美荣与王长海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王常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8年8月21日《道口镇人民政府关于韩张氏、王长海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2.(1999)道政决字第(1)号处理决定;3.(1999)道政决字第(4)号处理决定;4.道政决字(2000)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5.滑政复决字(200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道政(2001)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7.滑政文(2004)2号处理决定;8.滑政(2005)12号处理决定;9.安政复决(2005)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0.(2005)滑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11.顺南街村民委员会2009年2月12日证明;12.顺南街村第十村民小组、顺南街村民委员会2014年2月18日证明;13.顺南街村民委员会2014年12月1日证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