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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聂某某与新密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上行初字第10号 原告聂某某,女,1963年10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伍涛,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春贵,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新密市青屏大街86号。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上行初字第10号

原告聂某某,女,1963年10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伍涛,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春贵,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新密市青屏大街86号。

法定代表人张红伟,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梁晓广,新密市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炎敏,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某,男,汉族,1969年5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包小峰,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某某诉被告新密市人民政府、第三人陈某某房屋登记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郑行初字第11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移交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伍涛、张春贵,被告新密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炎敏、梁晓广,第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小峰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诉称,前夫陈合法生前1983年在新密市白寨镇史沟村水泉坡申请宅基地一处,1986年建房屋四间,双方1988年举行结婚仪式,1989年5月办理结婚登记,之后共同居住于此。1990年7月份,陈合法因病去世,该房宅即由原告及女儿聂小青共同继承。1991年原告又与同村的郑世军再婚,2013年原告对继承的该房宅维修后出租。2014年8月,原告收到新密法院开庭传票及民事诉状,由此获知第三人陈某某对原告等提起诉讼,其称诉讼的依据是上述原告的房屋已被新密市人民政府为其确权并颁发新密房权证字第1301003773号房产证。由于被告办证故意不标注四邻关系、不显示房产坐落、门牌等,造成无法确定该房屋的具体位置,导致第三人依据该证对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为第三人陈某某颁发该证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陈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3、陈某某诉聂某某的民事起诉状和新密市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

4、陈合法与聂某某的结婚登记申请表;

5、2014年5月20日白寨镇史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6、2014年5月26日白寨镇史沟村村民委员会及相关村民签名证明;

7、证人证言共11份;

8、代理人在村里作的两份调查笔录;

9、帮助查明事实的几组照片;

10、代理人到实地作的堪丈图。

原告聂某某以上述证据证明陈某某、陈新法、陈合法弟兄三人在史沟村各有一处住宅,陈某某的办证房屋与聂某某的房屋不是同一房屋,被告的办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新密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所有权证是个遗失补证登记行为,所涉案的房屋在1994年第三人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在遗失后提出申请,我们为其补发了该证,该证中房屋记载情况,是根据1994年房屋登记档案中记载情况补发的,至于原告质疑内容不实缺乏证据证明。对原告证据1、2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陈述的目的;对证据3-9,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的归属,应该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这些证据不能推翻房屋所有权登记,且原告未对1994年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提出任何异议。

第三人陈某某同意被告质证意见。认为:2013年5月23日原告就已经知道该办证行为。

被告新密市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为第三人颁发的新密房权证字第1301003773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是依第三人遗失申请补发的,该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根据行政诉讼法及有关解释规定,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在2013年7月份之前就已知道答辩人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现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期限;答辩人为第三人颁发的该证符合事实和程序要件,请求法庭予以维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第三人陈某某于2013年5月29日提供的遗失补证申请书;

2、2013年5月29日遗失补证审核表;

3、2013年5月29日第三人书写的申请书;

4、新密市房屋所有权证遗失登记申请表;

5、房屋所有权证存根;

6、第三人身份证件;

7、遗失声明;

8、2013年5月29日第三人委托书;

9、房屋现场测绘情况表(共五页);

10、被诉房屋所有权证存根。

被告新密市人民政府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聂某某的起诉超过诉讼期限

原告聂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一,补证申请书中的房屋在村里根本不存在;证据二,审核表并没有按程序去办,不符合登记条件,一是村中并不存在该房屋,二是应该在村民所在地公示,但没有公示;三是工作人员没有到现场进行测绘;对证据三,对是陈某某书写不持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第一次办证时的签名并不是陈某某亲笔,他从没有领到此证;对证据四遗失登记表有异议,应该有地号,但不显示,另外结构面积虚假,根本不存在;对证据五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本身不存在异议,存根上的领证人签名并不是陈某某亲自签的;对证据六、七、八不持异议;证据九,该表是伪造的,一是没有按照规定到实地测绘,二是房屋平面图是不对,与涉案房屋结构不一样,三是房屋面积、长度、宽度均不对,四是测绘不显示时间,测绘人也没有签字,测绘也没有审核人签名,测绘比例也与实际不符,另外测绘表多项空白。证据十,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存根没有土地证号,也不显示使用土地的面积,也不显示土地权属性质,陈合法与聂某某和其女儿应该是共有人,但上面并不显示。

第三人陈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陈某某述称,其对该房屋享有的所有权应该受法律保护,即使有关主管部门存在某些办证程序上的不足,不能因此而否定答辩人已在二十年前就取得的该房屋所有权的事实。原告聂某某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无权请求撤销答辩人依法所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起诉超过了法定受理期限,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购房协议一份。

原告聂某某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一、购房协议的事实没有异议;二、购房协议证明了陈某某对聂某某、聂小青的侵权行为;三、陈某某擅自将房屋出售不能证明他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四、陈某某卖该宅基地的行为证明他本身已有一处宅基。

被告新密市人民政府对第三人的证据没发表质证意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