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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李某某与郑州市上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5)上行初字第1号 原告李某某(郑州市上街区华尚超市经营者),男,1964年8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腾,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上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中心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5)上行初字第1号

原告某某郑州市上街区华尚超市经营者),男,1964年8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腾,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上街区发展改革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中心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林虎,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樊克,男,1972年11月20日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某某诉被告郑州市上街区发展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上街区发改委”)行政罚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腾,被告委托代理人樊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上街区发改委以郑州市上街区华尚超市存在价格违法行为为由,作出责令改正,罚款53000元的行政罚。原告认为该处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因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销售2箱科迪红豆香生态五谷奶,该商品进货价为58元,特价与活动七日前每箱售价68元,存在违法所得,故被告对价格违法行为定性为没有违法所得与事实不符。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规定,而不适用《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因其属于行政法规,不是法律。原告认可在经营过程中存在轻微过失,仅未标注商品产地,但该遗漏行为绝非原告主观故意造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法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非必须处以罚款,故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罚3000元明显不当。实施行政处罚应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综上,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考虑到被处罚人的实际情况,客观、全面适用法律,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价罚决字(2014)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上街区发改委辩称,一、关于原告提出其超市销售科迪红豆香生态五谷奶(250ml*12)存在违法所得,定性为没有违法所得与事实不符问题,我委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涉嫌虚构原价的行为。二、关于原告提出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而不适用《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问题,我委不予认可。价格法只对价格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作了原则性规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作为实施性处罚规定,在实践中应优先适用。三、关于原告提出明码标价未标注产地,存在小过失,非主观故意,对其作出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不适当的问题,我委不予认可。该超市所售商品20种以上明码标价产地项未标注产地的价格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委依法对其作出责令改正,罚款3000的行政处罚定性准确,理由依据充分适当。

被告上街区发改委提供的事实证据共四组:

第一组证据,举报书、举报受理告知书、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行政执法证、立案呈批表,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举报并按程序处理;

第二组证据,经营者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被授权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1份、现场提取的明码标价签、现场明码标价签取证照片、现场取证照片、商品销售记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检查登记表、案件调查总结报告,证明被告依法进行调查;

第三组证据,法制机构审核意见、拟请案审会讨论审批表、案件讨论记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签发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表扬信,证明被告对案件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组证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的解释意见、《价格违法多收价款计算办法》、《郑州市物价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和内部制约制度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相关法律法规及上街区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作出行政处罚是依法有据的,且对原告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罚适当。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第一组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程序的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证据的形式及来源不合法,且不能证明被告检查程序合法;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证据取证不合法,执法人员应两人以上,违反法定程序,且原告认为其销售商品情节显著轻微;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未经认真调查直接以原告价格欺诈立案证据不足,下达处罚决定书时应予参考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被告明确认可的情节轻微违法行为;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应依据行政法的合理原则进行处罚,适用法律不当,其处罚自由裁量权过大,不符合依法行政原则。

对其所售商品明码标价产地项未标注产地达20种以上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对该行为被告作出3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予以认可,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上街区发改委接到群众举报称,郑州市上街区华尚超市(以下简称“华尚超市”)所有价签无标注产地,科迪五谷奶等标称大特价的价格,涉嫌价格欺诈等违法行为,请求处罚。7月23日,被告上街区发改委派出两名执法人员到华尚超市进行检查,初步发现,该超市存在涉嫌价格违法行为,即立案调查。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8月27日对华尚超市所售商品价格行为进行了检查,认定:1、华尚超市所售商品明码标价产地项未标注产地,违反了《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存在属于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价格违法行为。2、华尚超市销售的科迪红豆香生态五谷奶(250ml*12),2014年7月1日特价销售活动期间标示原售价70元/箱、新售价68元/箱,而本次活动前七日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为68元/箱。依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意见的通知》第四条对原价的解释,活动前七日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68元/箱,应视为此次特价销售活动的“原价”。华尚超市的上述行为属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一项的虚构原价的价格欺诈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存在“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华尚超市对科迪红豆香生态五谷奶(250ml*12)搞特价销售活动,明码标示售价为68元/箱,活动期间的实际销售价为68元/箱,依据《价格违法多收价款计算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其行为属于无违法所得的违法行为。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华尚超市下达了上价罚先告字(2014)第0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华尚超市收到告知书后未在三日内行使其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被告2014年9月19日作出上价罚决字(2014)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对华尚超市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价格违法行为,作出责令改正价格违法行为,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对华尚超市作出责令改正价格违法行为,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根据华尚超市上述价格违法行为,一并作出责令改正,罚款53000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不服上价罚决字(2014)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15日,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作出上政(复决)字(2014)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上价罚决字(2014)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价罚决字(2014)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