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孙某某与郑州市上街区审计局行政不作为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上行初字第4号 原告孙某某,男,1953年6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永恒,男,1987年7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世斌,男,1984年10月10日生,汉族。 被告郑州市上街区审计局,住所地郑州市上街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上行初字第4号

原告某某,男,1953年6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永恒,男,1987年7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世斌,男,1984年10月10日生,汉族。

被告郑州市上街区审计局,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淮阳路7号。

法定代表人史瑞娟,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强,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楚郑雷,男,1970年11月15日生,汉族。该局副局长。

原告某某诉被告郑州市上街区审计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永恒、刘世斌,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强、楚郑雷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5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申请公开上街区新安路街道办事处管辖二十里铺各村组2013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财务审计和2014年1月1日-2014年6月30日财务支出明细。于2015年1月7日收到被告拒收的公开信。原告确认邮编、地址、电话准确无误,并标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现诉诸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拒绝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违法。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及邮寄信封、回执查询单。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申请的拒收行为。

被告郑州市上街区审计局辩称,一、我局已依据原告申请内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行为合法有效;二、原告申请的内容不属于公民申请的范围;三、原告诉讼不属于受案范围。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法律法规手册一本,证明原告所申请信息不属于被告审计范围,并非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即该信息不存在;

2、2015年1月19、20日答复两份,证明被告已对原告申请明确答复告知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

3、国内邮政回执单及邮寄挂号信的收费票据各三份;

4、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据一份;证据3、4共同证明被告已根据原告申请作出答复并以挂号信方式邮寄原告,原告已签收。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已采取补救措施,尽回应职责。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原告所诉被告拒收原告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认可其拒收原告申请的事实存在。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且双方均予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对本院另案受理的原告不服被告答复申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5日原告孙某某向被告郑州市上街区审计局书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公开上街区新安路街道办事处管辖区域二十里铺各村组2013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财务审计明细和2014年1月1日-2014年6月30日财务支出明细的相关信息,并向被告寄送了申请书。信封上标注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字样。被告郑州市上街区审计局于2015年1月6日对原告邮寄的申请信函予以拒收并退回原告处,没有对申请作出回应告知申请人和说明理由。原告孙某某遂以被告郑州市上街区审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依《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告郑州市上街区审计局作为政府部门,具有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法定职责。公民有权根据自身的特殊需要向被告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原告孙某某于2015年1月5日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给被告,且邮件已到达被告处,并在信函封面标注有“信息公开申请及个人身份证”字样,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无论政府信息能否提供,行政机关都应作出回应,都有告知的义务。因此,接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行政机关依法正确全面履行其行政职责的前提,被告拒收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履行法定答复和告知义务的拒绝,已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告要求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郑州市上街区审计局拒收原告孙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为违法。

诉讼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上街区审计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安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人民陪审员  梅新建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甜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