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汝行初字第7号 原告陈怀斌,男,汉族,1969年12月13日生,住汝阳县、,初中毕业,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站伟,河南省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汝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保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靳少阳,汝阳县公安局蔡店派出所民警,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红旗,汝阳县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一般代理。 第三人闫帅浩,男,汉族,1999年9月12日生,住汝阳县,初中学生(未到庭)。 法定代理人闫新会,男,汉族,1975年11月5日生,住址同上,系第三人闫帅浩之父。 原告陈怀斌不服被告汝阳县公安局2014年9月17日作出的汝公(蔡)行罚决字(2014)第05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0日受理,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告汝阳县公安局送达了应诉手续和举证通知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怀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站伟,被告汝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靳少阳、高红旗,第三人闫帅浩的法定代理人闫新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怀斌诉称,被告汝阳县公安局做出汝公(蔡)行罚决字(2014)第05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为:“2014年8月10日晚22时许,蔡店乡张恒、刘燕等人酒后用空啤酒瓶摔至陈玉斌家大门口后逃跑,陈玉斌追上闫帅浩、张恒用镢头朝闫帅浩及张恒身上打,后陈玉斌叫来陈怀斌,陈怀斌用皮带对闫帅浩实施殴打,以上事实由本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事实上,本案原告根本没有殴打闫帅浩,更没用皮带殴打,陈怀斌到场后没有殴打任何人。被告认定的所谓证人就是本案的受害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本案原告根本未陈述殴打闫帅浩这个事实。办案人员当时已将所谓的皮带提取,若本案原告用皮带殴打他人,皮带上应该留有痕迹,可以申请鉴定。当本案原告提出鉴定时,办案人员无理狡辩,拒绝做鉴定。且剥夺本案原告申辩权利,不让申辩,也不告知原告任何权利。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且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被告汝阳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8月9日晚21时许,孟卓瑞、赵隆博、赵广娣、闫帅浩四人无故到蔡店乡陈玉彬家用石头砸陈玉斌家大门。2014年8月10日晚22时许,蔡店乡闫帅浩、张恒、刘岩等人酒后用空啤酒瓶摔至陈玉斌家大门口后逃跑,陈玉斌追上闫帅浩、张恒,用镢头朝闫帅浩及张恒身上打,后陈玉斌电话叫来陈怀斌,陈怀斌用皮带对闫帅浩实施殴打,后经鉴定闫帅浩的伤情为轻微伤。陈怀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殴打他人,我局对陈怀斌作出了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在诉状中称自己到现场后没有殴打任何人与事实不符,受害人闫帅浩、以及现场目击证人帅某某、闫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询问笔录,闫帅浩法医鉴定均能证实。我局做出的汝公(蔡)行罚决字(2014)第05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请求法庭予以维持。 第三人闫帅浩的法定代理人在法庭上陈述,公安机关做出的处罚决定书是正确的,陈怀斌和陈玉斌打了我的孩子闫帅浩。并私下找人给我说过,应当维持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书。 被告汝阳县公安局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8月10日晚22时许,蔡店乡闫帅浩、张恒、刘岩等人酒后用空啤酒瓶摔至陈玉斌家大门口后逃跑,陈玉斌追上闫帅浩、张恒,用镢头朝闫帅浩及张恒身上打,后陈玉斌电话叫来陈怀斌,陈怀斌用皮带对闫帅浩实施殴打,后经鉴定闫帅浩的伤情为轻微伤。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汝公(蔡)行罚决字(2014)第05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怀斌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1000元。被告汝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2、对陈怀斌的口头传唤(笔录第11页,本人签字了);3、受害人闫帅浩的询问笔录。(卷宗33页):4、现场目击证人帅某某的询问笔录。(卷宗17页);5、现场目击证人闫某某的询问笔录。(卷宗21页中间段);6、现场目击证人杨某某的询问笔录。(卷宗25页中间部分);7、现场目击证人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卷宗29页第七行);8、闫帅浩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14年9月17日);10、汝公(蔡)行罚决字(2014)第05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9月17日)及回执。1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原告陈怀斌在庭审中将被告汝阳县公安局的如下卷宗材料作为自己的证据使用:1、陈玉斌的证言,(在公安卷第8页倒数第五行所显示的内容)2、公安卷41页郑会巧笔录3、闫帅浩笔录。 第三人闫帅浩的法定代理人在庭审中提交从被告汝阳县公安局处取得的闫帅浩伤情照片两页作为证据使用。 四、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被告汝阳县公安局下属的的蔡店派出所接到报案后,立案并展开调查询问,并依据其查明的事实:2014年8月10日晚22时许,蔡店乡闫帅浩、张恒、刘岩等人酒后用空啤酒瓶摔至陈玉斌家大门口后逃跑,陈玉斌追上闫帅浩、张恒,用镢头朝闫帅浩及张恒身上打,后陈玉斌电话叫来陈怀斌,陈怀斌用皮带对闫帅浩实施殴打,后经鉴定闫帅浩的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9月10日,被告汝阳县公安局下属的蔡店派出所采用公告告知,2014年9月17日又采用书面告知陈怀斌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并于同日作出汝公(蔡)行罚决字(2014)第05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怀斌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1000元。同日将原告陈怀斌送往汝阳县拘留所执行拘留。原告陈怀斌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另查明,被告汝阳县公安局所做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记载的违法情节为“一般”,依据的法律和处罚结果按“严重”处理,而同日所做的汝公(蔡)行罚决字(2014)第05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违法情节为“严重”,处罚结果按“严重”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法律适用没有明确的“条款”。 本案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汝阳县公安局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有权依法进行治安裁决。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按照法定的程序,依照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本案被告汝阳县公安局在立案受理后,展开调查取证,并依据其查明的陈怀斌殴打第三人闫帅浩的事实后,应依据法律规定,告知陈怀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并根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本案中被告汝阳县公安局在对陈怀斌进行行政处罚告知中所认定的违法情节与处罚的结果明显不一致,在同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中,对相关的法律适用没有明确,在程序与法律适用上均存在瑕疵,明显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由其重新进行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汝阳县公安局所做的汝公(蔡)行罚决字(2014)第05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由被告汝阳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汝阳县公安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占梅 审 判 员 任素梅 人民陪审员 谭君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