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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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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丽、冯永军与信阳市浉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食品药品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平行初字第79号 原告李丽,女,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冯永军,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系李丽之夫。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葛显成,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平行初字第79号

原告李丽,女,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冯永军,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系李丽之夫。

被告信阳市浉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葛显成,信阳市浉河食品安全监督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慧,信阳市浉河区食品安全监督所科室负责人。

第三人胡圣红,女,1977年11月11日出生。系信阳市浉河区半条鱼餐馆业主。

委托代理人伍涛,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信阳市浉河区半条鱼餐馆员工。

原告李丽、冯永军不服被告信阳市浉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为第三人胡圣红所开办的信阳市浉河区半条鱼餐馆颁发餐饮服务许可证一案,于2014年7月12日向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根据《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行政审判工作的意见》(信中法(2013)136号)的规定于2014年7月24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对本案指定管辖,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信中法行辖字第148号行政裁定,指定本案由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15日向被告信阳市浉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丽、冯永军,被告信阳市浉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葛显成、李慧,第三人胡圣红的委托代理人伍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于2014年4月15日向第三人胡圣红颁发了豫餐证字(2014)第411502000298号餐饮服务许可证。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

1.餐饮服务许可审批表;

2.餐饮服务许可现场核查笔录;

3.第二类餐饮服务许可现场核查表;

4.餐饮服务许可申请表(延续);

5.原《餐饮服务许可证》的经营场所、布局流程、卫生设施等内容无变化的说明;

6.《营业执照》复印件;

7.原《餐饮服务许可证》;

8.业主身份证复印件;

9.结婚证复印件;

10.房屋租赁合同;

11.从业人员培训合格证书;

12.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13.依据:《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15条、第16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5条、第9条、第10条。

原告李丽、冯永军诉称:原告居住的房屋在第三人胡圣红所经营的半条鱼餐馆的楼上,半条鱼餐馆常年黑烟滚滚,油烟均排在原告的楼上及相邻住户区域,气味令人作呕。被告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不顾群众呼声,无视人民群众的基本生存条件,于2014年4月核发给第三人餐饮服务许可证,使半条鱼餐馆经营合法化。被告的此具体行政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向第三人胡圣红颁发的豫餐证字(2014)第411502000298号餐饮服务许可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二原告所住房屋2014年4月、5月物业费收费单;

2.二原告结婚证复印件;

3.信阳市浉河区半条鱼餐馆油烟排放情况照片12张。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辩称:我局根据第三人胡圣红提交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延续申请,经审核和现场核查,依法作出向其颁发豫餐证字(2014)第411502000298号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起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其要求注销第三人的《餐饮服务许可证》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维持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胡圣红述称:我是依法向被告申请办理的信阳市浉河区半条鱼餐馆的餐饮服务许可证,餐馆开业后我也一直是在依法经营,餐馆现在已经安装了获得中国环境保护产品认证证书的佛山市科蓝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静电式饮食业油烟净化设备”。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佛山市科蓝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静电式饮食业油烟净化设备”中国环境保护产品认证证书及“信阳·半条鱼”餐馆安装了该油烟净化设备的照片两张;

2.五里墩街道办事处制作的“新华西路夜市群点经营须知”照片一张;

3.“信阳·半条鱼”餐馆所在的街道开办餐馆情况照片一张。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胡圣红于2012年5月11日在信阳市浉河区申碑路金杯花园1号楼15号(新华西路西段)以自有和租赁的商业用房(一、二层)依法开办了“信阳市浉河区半条鱼餐馆”(中型餐馆)。2014年3月29日,第三人胡圣红向被告信阳市浉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提交了信阳市浉河区半条鱼餐馆的《餐饮服务许可申请书(延续)》,并提交了有效期限为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豫餐证字(2013)第411502-000298号《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2012年5月11日颁发的注册号为411596601027002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胡圣红身份证复印件、胡圣红结婚证复印件及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等经营场所证明、信阳市浉河区食品安全监督所颁发的餐馆从业人员参加食品安全法律及相关业务知识培训的培训合格证书、信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餐馆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出具了内容为“本单位申请《餐饮服务许可证》延续换证,原《餐饮服务许可证》的经营场所、布局流程、卫生设施等内容无变化”的说明材料。被告当日即受理了该申请。同年4月11日,被告委派两名执法人员按照《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餐饮服务许可现场核查表》对信阳市浉河区半条鱼餐馆进行了现场核查,并制作了《餐饮服务许可现场核查笔录》和填写了《第二类餐饮服务许可现场核查表》。现场核查表中的核查项目共计40项,其中关键项12项,重点项14项,一般项14项;核查结果判定为重点项1项不符合,一般项2项不符合;其中核查内容8(通风排烟设施)包括1重点项和1一般项,结果判定均为符合。现场核查结果判定准则为:关键项允许不符合为0项,重点项和一般项不符合总数小于或等于8项,其中重点项不符合数小于或等于2项;符合上述规定的,可判定为现场核查基本符合。核查结论为符合规定。根据上述核查结论,被告于同年4月14日核准了胡圣红的申请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次日向其颁发有效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豫餐证字(2014)第411502-000298号《餐饮服务许可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