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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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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荣敏与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被告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 法定代表人胡宪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龙,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杨洲银,该局民警。 第三人余茂先,男,195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荣敏不服被告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浉公(浉)行罚决字(2014)0220号行政处罚决

被告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

法定代表人胡宪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龙,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杨洲银,该局民警。

第三人余茂先,男,195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荣敏不服被告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浉公(浉)行罚决字(2014)0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荣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美兰,被告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龙、杨银洲,第三人余茂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于2014年6月10日对原告张荣敏作出浉公(浉)行罚决字(2013)022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5月16日9时许,在信阳市浉河区吴家店镇邓楼村下土城组,因竹林承包问题,朱某甲夫妇与余茂先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撕打;参照《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张荣敏的违法行为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张荣敏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包括受案登记表、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余茂先吴家店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和一五四医院磁共振(MRI)影像诊断报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等。

原告张荣敏诉称:2014年5月16日9时许,浉河区吴家店镇邓楼村下土城组召开村民会议,讨论本组竹林承包问题;余茂先不是下土城组村民也来到会场,原告丈夫朱某甲说余茂先不是本组村民不该参与本组竹林承包讨论引起余茂先的不满,余茂先就举起手中用来作拐杖的竹棍朝朱某甲的头部打了几下,导致其头部被打破流血;因为余茂先一直都是病殃殃的,虽然看到余茂先打自己的老公,原告怕一碰余茂先就倒遭惹麻烦就没敢上前去,后余茂先被朱某乙抱住才制止了余茂先的行为。会议继续进行,会议结束后双方各自离场,没有再发生纠纷。整个过程朱某甲和原告没有与余茂先发生厮打,此事实参加会议的全体村民有目共睹。两人发生纠纷时,没有人报警,吴家店社区警务中队是在当天下午才接到报警,社区民警在处理该纠纷的过程中只是按部就班的按余茂先提供的证人调取了证人证言,民警调取的证人证言反映的情况不真实,原告没有与余茂先发生厮打却被给予500元的处罚,公安机关的处罚依据的事实错误。为了还原告以清白,也为了保证民警所办的每一个案件都是铁案,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撤销浉公(浉)行罚决字(2014)0220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