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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胡朋娟与信阳市浉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平行初字第83号 原告胡朋娟,女,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恒军,男,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胡朋娟之夫。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人力资源和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平行初字第83号

原告胡朋娟,女,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恒军,男,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胡朋娟之夫。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浉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宋选银,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雪岭,该局社会保险股副股长。

第三人信阳市双龙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工区路160号(肉联厂)。

法定代表人曾广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辉,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胡朋娟不服被告信阳市浉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浉河区人社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5日向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根据《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行政审判工作的意见》(信中法(2013)136号)的规定于2014年8月27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对本案指定管辖,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信中法行辖字第171号裁定,指定本案由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18日向被告浉河区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朋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恒军、王建国,被告浉河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雪岭,第三人信阳市双龙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双龙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浉河区人社局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信浉工伤2014001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胡朋娟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向本院提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

原告胡朋娟诉称:2011年12月31日下午,我在第三人信阳双龙食品公司剥板栗在过称的路上滑到,造成“左手左桡骨远端骨折”。我当时就赶到信阳市骨科医院;在医院门口有人提醒我,要先报一个案,不然单位不承认,我丈夫当即拨打了110;警察到后我将情况告诉他们,他们做了登记,让我先看病然后到法院解决;我的伤被诊断为左腕克雷氏骨折,住院19天。出院后,我就找信阳双龙食品公司,可公司一直推拖。2012年1月4日,我申请浉河区人社局进行工伤认定,当时认定为工伤。信阳双龙食品公司不服,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了维持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信阳双龙食品公司仍不服,又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责令浉河区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浉河区人社局这次却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我不服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8月5日作出了维持浉河区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复议决定。我认为复议机关认定事实不全面,对证据没有科学的采信,导致其错误的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浉河区人社局作出的信浉工伤2014001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胡朋娟2011年12月份在信阳双龙食品公司的工作量登记表复印件5页。

2.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交管巡防大队2011年12月31日晚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1份。

3.原告胡朋娟受伤后在信阳市骨科医院和信阳市中医院的住院证、住院病历等的复印件21页。

4.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的信明德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

5.录音光盘8张(庭审后又带走)。

6.录音整理的文字材料8份。

7.浉河区人社局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的豫信浉人社工伤认字第201202800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1份。

8.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的浉政复决字(2013)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其口头答辩称:我局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的信浉工伤2014001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是合法的。但鉴于此事已经多次认定、复议、诉讼和原告经济比较困难,我局希望此事能够调解解决,或者由原告通过民事赔偿诉讼途径予以解决。

第三人信阳双龙食品公司述称:被告浉河区人社局作出的信浉工伤2014001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理由如下:一、胡朋娟受伤的时间不清。胡朋娟诉称,2011年12月31日下午在信阳双龙食品公司剥板栗过称的路上滑到,造成左手左桡骨远端骨折。其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中又称,2011年12月31日18时左右,在冷库内将剥好的板栗上交过称后,准备转身时,由于地面湿滑,不幸摔倒,造成骨折。胡朋娟18点离开厂区回家,其丈夫21时后才报警,称其妻在冷库内将剥好的板栗上交过称后摔倒,中间间隔3个多小时,胡朋娟在此期间有无受伤,受伤时间不清。二、胡朋娟受伤地点不清。胡朋娟在诉状中称,在信阳双龙食品公司剥板栗过称的路上滑到受伤;其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中又称,在冷库内将剥好的板栗上交过称后,准备转身时,由于地面湿滑,不幸摔倒。究竟是在过称的路上摔倒的,还是在冷库内将剥好的板栗上交过称后准备转身时摔倒的,受伤地点前后矛盾,受伤地点不清。三、胡朋娟受伤具体经过不清。胡朋娟在诉状中没有陈述受伤经过。但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中称,“在冷库内将剥好的板栗上交过称后,准备转身时,由于地面湿滑,不幸摔倒。”由此证明,胡朋娟过称后准备转身但尚未转身,一个40多岁的壮年妇女,怎么可能准备转身会突然摔倒,胡朋娟摔倒时没人可见,当时、事后也未告诉过公司和其他工友,无证据证明胡朋娟的损伤是在我公司打工期间摔倒造成的。四、富邦医院就设在我公司院内,胡朋娟在我公司受伤,为何不去富邦医院看病,而是舍近求远,三个小时后才到别的医院就诊。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朋娟曾是第三人信阳双龙食品公司的员工。原告诉称,其2011年12月31日下午在第三人信阳双龙食品公司剥板栗时在过称的路上滑到,造成左手左桡骨远端骨折,当晚即入信阳市骨科医院就医,在赶到医院门口时其丈夫还曾拨打110报警。后胡朋娟的损伤被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的信明德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九级伤残。2012年7月30日,原告胡朋娟向被告浉河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浉河区人社局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豫信浉人社工伤认字第2012028007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或视同)胡朋娟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第三人信阳双龙食品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于2012年11月26日向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浉河区人民政府经审理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浉政复决字(2013)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豫信浉人社工伤认字第20120280076号认定工伤决定。信阳双龙食品公司仍不服复议决定,又向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浉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浉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以事实证据不足、无法证实浉河区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为由,判决撤销豫信浉人社工伤认字第20120280076号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浉河区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浉河区人社局又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信浉工伤2014001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胡朋娟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胡朋娟不服该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于2014年5月13日向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理于2014年8月5日作出信人社复议(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浉河区人社局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的信浉工伤2014001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胡朋娟仍不服复议决定,又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信浉工伤2014001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18日向被告浉河区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既未按应诉通知书的要求提交答辩状,也未按举证通知书的要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且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