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平行初字第78号 原告李丽,女,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吕宏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翟静静,河南竟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胡圣红,女,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系信阳市浉河区半条鱼餐馆业主。 委托代理人伍涛,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信阳市浉河区半条鱼餐馆员工。 原告李丽、冯永军不服被告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为第三人胡圣红所开办的信阳市浉河区半条鱼餐馆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案,于2014年7月12日向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根据《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行政审判工作的意见》(信中法(2013)136号)的规定于2014年7月24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对本案指定管辖,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信中法行辖字第149号行政裁定,指定本案由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15日向被告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丽、冯永军,被告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翟静静,第三人胡圣红的委托代理人伍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于2012年5月11日向第三人胡圣红颁发了注册号为411596601027002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 1.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胡圣红身份证复印件; 3.结婚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 4.餐饮服务许可证; 5.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原告李丽、冯永军诉称:原告居住的房屋在第三人胡圣红所经营的半条鱼餐馆的楼上,半条鱼餐馆常年黑烟滚滚,油烟均排在原告的楼上及相邻住户区域,气味令人作呕。被告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不顾群众呼声,无视人民群众的基本生存条件,于2014年4月核发给第三人工商营业执照,使半条鱼餐馆经营合法化。被告的此具体行政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向第三人胡圣红颁发的注册号为411596601027002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二原告所住房屋2014年4月、5月物业费收费单; 2.二原告结婚证复印件。 被告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辩称:我局是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为第三人胡圣红颁发营业执照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第三人在经营中产生的烟尘、气味对原告的生活是否造成了影响,与我局给第三人颁发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胡圣红述称:我是依法向被告申请办理的信阳市浉河区半条鱼餐馆的营业执照,餐馆开业后我也一直是在依法经营,餐馆现在已经安装了获得中国环境保护产品认证证书的佛山市科蓝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静电式饮食业油烟净化设备”。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佛山市科蓝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静电式饮食业油烟净化设备”中国环境保护产品认证证书及“信阳·半条鱼”餐馆安装了该油烟净化设备的照片两张; 2.五里墩街道办事处制作的“新华西路夜市群点经营须知”照片一张; 3.“信阳·半条鱼”餐馆所在的街道开办餐馆情况照片一张。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第三人胡圣红向被告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提交《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申请在信阳市浉河区申碑路金杯花园1号楼15号(新华西路西段)以自有和租赁的商业用房(一、二层)开办“信阳市浉河区半条鱼餐馆”,同时还提交了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购房合同、房屋产权证、结婚证、房屋租赁合同、豫餐证字(2012)第411502-000298号餐饮服务许可证等。同日,被告受理并核准了第三人胡圣红的申请。2012年5月12日,第三人胡圣红又向被告提交了《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被告于2012年5月11日向第三人胡圣红颁发了注册号为411596601027002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餐馆开业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等证照就一直置于该餐馆一楼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之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每年都依法进行了年检。 另查明:原告冯永军与李丽系夫妻关系,二人系信阳市浉河区申碑路金杯花园1号楼4单元308室的业主,该物业正好位于第三人胡圣红所开办的“信阳市浉河区半条鱼餐馆”正上方的楼层。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根据第三人胡圣红(信阳市浉河区半条鱼餐馆业主)的申请于2012年5月11日向其颁发注册号为411596601027002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原告李丽、冯永军的住房与信阳市浉河区半条鱼餐馆在同一栋商住楼上,信阳市浉河区半条鱼餐馆在一、二层楼,原告李丽、冯永军的住房在该餐馆正上方的三楼,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开业起就一直依法置于该餐馆一楼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作为餐馆楼上的住户,原告李丽、冯永军在信阳市浉河区半条鱼餐馆开业之日即应当知道被告作出了该具体行政行为以及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原告李丽、冯永军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的截止日期应为2014年5月11日,原告于2014年7月12日才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丽、冯永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志明 审判员 吴顺军 审判员 王 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