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宋选银,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冠儒,该局工资福利股股长。 原告徐建国诉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浉河区人社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关行政奖励不作为纠纷一案,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9日向被告浉河区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兆运,被告浉河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蔡冠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建国诉称:信阳市人民政府(原县级信阳市)于1988年2月18日向原告颁发优秀教师奖励证书;该奖励证书载明,徐建国同志在1987年干部正规化理论教育中成绩显著,被评为优秀教师。同时,原告1965年3月至1969年4月从事民办教育;1984年上半年至2009年3月在党校从事政治理论教育;1974年5月至1982年10月从事雷达部队干部战士教育教学工作,曾先后担任过两个连队正、副政治指导员和一个军教连政治、军事专业教育教学,其中1977年2月至1982年10月在军教连作专职教师教授雷达装备专业理论课程;以上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累计教龄在三十六年以上。原告的上述条件,符合《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规定的应享受提高退休金标准至退休时工资百分之百的奖励性退休待遇情况,但被告浉河区人社局却未按政策规定为原告办理相应的退休待遇,致使原告在退休后未能享受到提高退休金比例的待遇。为此,原告曾两次向区委组织部和多次向浉河区人社局申诉要求纠正冤假错案。在原告多次提出申诉后,浉河区人社局于2014年9月9日才出具了《关于徐建国同志要求提高退休金比例有关情况的函》一份。该函认为原告不是县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优秀教师,累计教龄也不满30年,遂作出“徐建国所提供的材料不符合提高退休金比例的政策规定,因此不能享受提高退休金比例的有关待遇”的处理意见。原告认为自己因在1987年干部正规化理论教育中成绩显著而被原信阳市人民政府评为优秀教师,属于《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规定的获得县以上人民政府、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表彰的优秀教师,同时原告的累计教龄也超过了该办法规定的三十年,因此,原告依法应当享受提高退休金比例的退休待遇。被告浉河区人社局不仅在办理退休审批手续时弄错了原告的退休金待遇标准,而且在原告多次申诉要求其纠正的情况下,依然认为原告不符合提高退休金比例的奖励性政策规定而不纠正其错误,其行为明显是一种不作为。此外,原告所在的浉河区委党校有两位享受提高退休金比例待遇的退休教师,一个跟原告一样超过三十年教龄但没有优秀教师证件,另一个有和原告一样的优秀教师证件但教龄不足二十五年,也能说明提高退休金比例的奖励性待遇只要具备一个条件就可以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徐建国同志要求提高退休金比例有关情况的函》,责令被告依照政策规定按享受退休时工资100%的退休金标准重新为原告补办退休工资手续,并按新的退休工资标准补发原告的退休工资;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共信阳市委组织部、信阳市人民政府(均为原县级信阳市)于1988年2月18日向原告徐建国颁发的优秀教师奖励证书复印件一份。 2.信阳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3月18日为原告徐建国换发的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一份。 3.信阳市教育局于2002年3月24日向原告徐建国颁发的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证书(政治学)复印件一份。 4.原告徐建国的事业单位职工退休(职)审批表复印件一份。 5.中共河南省委党校于2007年10月向原告徐建国颁发的河南省委党校系统优秀科研成果奖励证书(壹等奖)复印件一份,对徐建国为主要完成者的论文《谈个人与社会的和谐》进行表彰。 6.浉河区人社局于2014年9月9日出具的《关于徐建国同志要求提高退休金比例有关情况的函》一份。 被告浉河区人社局辩称:原告要求提高退休金比例的要求没有任何依据,被告认定原告不符合提高退休金比例的处理意见完全正确。根据《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和离退休有关文件规定,退休后提高退休金比例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在农村乡镇以下中小学任教或获得县以上人民政府、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表彰的优秀教师;男满30年、女满25年教龄。一、原告所提供的奖励证书不符合要求。我市优秀教师奖励证书的正规式样为“XX同志在教育教学工作中,成绩显著,被评为优秀教师”,落款为“中共XX区(县)委员会、XX人民政府”或“信阳市教育局”。徐建国提供的奖励证书式样为“在一九八七年干部正规化理论教育中成绩显著,被评为优秀教师”,落款是“中共信阳市委组织部、信阳市人民政府”(原县级信阳市)。从证书内容看,正规的“优秀教师”奖励主要是对其年度或多年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一种综合性评价,侧重于对教师的综合性评价;而徐建国提供的证书是在一年的某单项工作中的评价,侧重于对教师的专项性评价;二者在内容侧重点上明显不一致。在落款上,徐建国提供的奖励证书的落款为“中共信阳市委组织部、信阳市人民政府”,和正规的“优秀教师”奖励证书落款明显不一致;徐建国提供的证书在落款格式上存在明显不合规,“中共信阳市委组织部”和“信阳市人民政府”不是同等行政级别的单位,不应该平行落款。同时,我局和区委组织部有关人员还分别到浉河区档案局及教体局查找了相关档案。经调查核实,教师节是1985年设立的,当年曾开展了一系列尊师重教活动,原县级信阳市委、信阳市政府编印了《荣誉册》,对1978年至1985年受到中央、省、地、市表彰的先进单位和优秀教师进行汇总,用来庆祝第一个教师节;以后每年9月10日教师节就集中表彰优秀教师,并予以备案;1978年至今,我区党校系统获得县以上人民政府、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表彰的优秀教师共有13人(次),但是档案记载的名册中没有徐建国同志。二、原告的教龄不满30年。徐建国的档案记载,1965年7月至1969年2月在平桥区长台乡徐堂小学任代课教师;1969年3月至1985年12月在空军87085部队服役,历任战士、排长、副政治指导员、正政治指导员、团政治处干事、书记等职务;1985年12月至2008年11月退休在区委党校工作,历任办公室副主任、主任、讲师。《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原告1965年7月至1969年2月在平桥区长台乡徐堂小学任代课教师期间,有明确档案记载并且符合《教师法》规定,可以认定为教龄;教龄为3年7个月。原告1985年12月至2008年11月退休在区委党校历任办公室副主任、主任、讲师,根据《中国共产党党校工作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党校教师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教师的各种待遇”,我局认定徐建国在党校担任教师期间可以视为教龄。档案记载原告从1985年退役后到2008年一直在浉河区委党校工作,共计工作23年,期间开始为科员,担任行政职务,从事行政工作,最后逐渐从事讲师工作,教龄明显不足23年。原告在87085部队担任政治指导员不符合《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规定的“在本省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的要求。同时,原告不能提供任何有关部队服役期间任政治指导员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教师的各种待遇的法律依据。因此,我局认为原告在部队担任政治指导员期间的工作时间不应该合并计算为教龄。综上,可以计算出原告的教龄不满30年。三、我市(含县区)没有实施《教师法》中涉及的有关补贴政策。《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对其他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累计男满30年、女满25年教龄的退休教师在其原退休金基础上给予补贴。”由于该款规定不是强制性规定,且在范围界定和政策执行方面存在一定的困难,所以我市包括各县区一直以来都没有实施过这项补贴政策,况且,徐建国的教龄也达不到该条款要求的教龄年限。综上所述,提高退休金比例的两个条件原告均不具备;被告依法行使行政职责,认定原告不能享受提高退休金比例的处理意见,事实清楚,法律政策依据充分;原告诉被告行政不作为、没有履行职责提高其退休金比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事业单位职工退休(职)审批表(徐建国)。 2.优秀教师荣誉证书复印件(已经隐去获奖人姓名)。 3.干部履历表(徐建国)。 4.1987年11月徐建国干部任免审批表(科员)。 5.1987年11月徐建国干部任免呈报表(办公室副主任)。 6.1996年4月徐建国干部任免呈报表(办公室主任)。 7.1985年7月军队干部转业审批报告表(徐建国)。 8.浉河区委(原信阳市委)党校1978年以来受表彰的优秀教师一览表。 9.浉河区人社局管理有关工资福利的职责。 10.依据:《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国共产党党校工作条例》第四十七条。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建国居民身份证上显示的出生日期为1947年8月14日(公民身份号码:41300119470814303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