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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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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其群、刘道安、刘启龙、刘启辉、刘道祥、刘道成、汪新祥、王新书、王新建与信阳市浉河区吴家店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平行初字第69号 原告刘其群,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道安,男,195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启龙,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启辉,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道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平行初字第69号

原告刘其群,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道安,男,195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启龙,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启辉,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道祥,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道成,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汪新祥,男,196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汪新书,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汪新建,男,195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青山,男,194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其全,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吴家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兵,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其群、刘道安、刘启龙、刘启辉、刘道祥、刘道成、汪新祥、汪新书、汪新建因要求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吴家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吴家店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向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根据《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行政审判工作的意见》(信中法(2013)136号)的规定于2014年7月24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对本案指定管辖,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信中法行辖字第147号裁定,指定本案由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15日向被告吴家店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其群、汪新祥、汪新书、汪新建及九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牛青山,被告吴家店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效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其群于2014年7月2日向被告吴家店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在原告刘其群起诉之前未作出答复。

九原告诉称:2014年6月3日,被告吴家店镇政府对原告曾作出过《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原告认为这一《处理意见》有暗箱操作,不够透明,处理不公之嫌。其中认定的事实证据材料,也未向原告公开。为了弄清事实,使原告及本村百姓对《处理意见书》中采用的证据进行质证及辨别真伪,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被告寄送了填写完整的的制式《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从邮局返回的信息看,被告早已收到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其却没有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用书面形式向原告公开相关信息。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被告吴家店镇政府履行法定义务,对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要求公开的事项给予书面的全面公开;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家店镇政府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请公开的信息均与吴家店镇河头村委会有关,属于河头村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不在镇政府的掌握之中,不属于镇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镇政府没有对其进行公开的法定义务。因此,原告要求吴家店镇政府公开相关信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九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4年7月2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

1.2014年6月11日吴家店镇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3.邮件封面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其不对原告刘其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书面答复的证据、依据。

经审理查明:九原告均系信阳市浉河区吴家店镇河头村上旱泥组村民。2014年6月23日,原告刘其群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吴家店镇政府寄送填写完整的的制式《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同年7月2日,被告吴家店镇政府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上填写的“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吴家店镇人民政府,2014年6月3日,贵机关对我作出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从这份文件中知悉,贵机关对我们提出的请求作过调查,并有充分的书面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和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现依法向贵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贵机关依法对已经获取的全部资料及信息给予书面公开。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上填写的“所需信息的用途”为:此一信息资料,关乎全村百姓的整体利益和情感,为了使申请人对公众有个清楚的交代,务必取得此项信息。被告吴家店镇政府在收到原告刘其群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至今未对其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在超过法定的答复期限而未给予答复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吴家店镇政府履行法定义务,对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要求公开的事项给予书面的全面公开。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15日向被告吴家店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既未按应诉通知书的要求提交答辩状,也未按举证通知书的要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其对原告刘其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答复的证据、依据。

另查明:原告刘道安、刘启龙、刘启辉、刘道祥、刘道成、汪新祥、汪新书、汪新建未提供其曾向被告吴家店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根据上述行政法规规定和原告刘其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吴家店镇政府依法应于其收到刘其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而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显然不当。原告刘其群诉请被告吴家店镇政府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给予书面答复,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家店镇政府辩称原告刘其群诉请其公开相关信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刘道安、刘启龙、刘启辉、刘道祥、刘道成、汪新祥、汪新书、汪新建没有依法向被告吴家店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却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责令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吴家店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对原告刘其群于2014年7月2日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给予书面答复。

二、驳回原告刘道安、刘启龙、刘启辉、刘道祥、刘道成、汪新祥、汪新书、汪新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吴家店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志明

审判员  刘振厚

审判员  吴顺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