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行提字第0001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穆顺喜,男,1959年出生,汉族,住内黄县六村乡穆六村28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穆秋喜,男,195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六村乡穆六村。 委托代理人段书予,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黄县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内黄县枣乡大道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高士明,该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黄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内黄县城朝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卢萍,该县县长。 穆顺喜、穆秋喜因诉内黄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即原内黄县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原内黄县拆迁办)、内黄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内黄县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行再终字第1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裁定提审此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穆顺喜及穆顺喜、穆秋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段书予,内黄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委托代理人张俊田,内黄县政府委托代理人卜令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5月12日原内黄县拆迁办为穆顺喜、穆秋喜、穆希林分别送达了《拆迁通告》,限穆顺喜、穆秋喜、穆希林自接到本通知后三日内对危房自行拆除,逾期不拆者,由内黄县建设安全站、原内黄县拆迁办会同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除,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自负。穆顺喜、穆秋喜对上述拆迁通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上述拆迁通告违法,并由原内黄县拆迁办、内黄县政府赔偿损失。 内黄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5月10日,内黄县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给内黄县建设局出具了一份《关于对六村乡穆六村村段部分临街危房鉴定的函》,内容:“根据群众举报,位于县境内白马路穆六村段北侧的部分房屋存在危房情况,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监管职权范围规定,函告你局应在近日对该危房作出鉴定、制定拆迁方案予以拆除,并将鉴定结果和拆除方案函告县安委会办公室。”2005年5月11日,内黄县建设局受理此案后,当日作出了编号为20050010、20050011、20050012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对穆顺喜、穆秋喜、穆希林的房屋均鉴定为D级房屋,并建议对该房屋立即拆除。2005年5月11日,内黄县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责令内黄县建设局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对其危房进行拆除。2005年5月12日,鉴定单位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定了现场勘验图,拍摄现场照片6张。同日原内黄县拆迁办向穆顺喜、穆秋喜、穆希林分别送达了《拆迁通告》。因当事人未按时履行,2005年7月12日,穆顺喜、穆秋喜、穆希林的房屋被强制拆除。一审庭审中,穆顺喜、穆秋喜、穆希林对其赔偿请求明确表示有证据但不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危险房屋鉴定标准》鉴定程序的规定,房屋危险性应依次按下列程序进行:1、受理委托;2、初始调查;3、检测验算;4鉴定评级;5、处理建议;6、出具报告。原内黄县拆迁办在2005年5月12日对穆顺喜、穆秋喜、穆希林的房屋进行了勘验、拍照,且当日原内黄县拆迁办就作出了《拆迁通告》的决定,并向穆顺喜、穆秋喜、穆希林送达,而《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却在2005年5月11日作出,显然该报告的作出不符合鉴定程序,其证据不足。原内黄县拆迁办2005年5月12日作出的《拆迁通告》已无实际意义,故可依法确认该《拆迁通告》违法。原内黄县拆迁办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内黄县政府无直接关系,穆顺喜、穆秋喜要求内黄县政府承担经济损失和安置补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穆顺喜、穆秋喜要求原内黄县拆迁办承担经济损失及安置补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当庭明确表示有证据而不提供,可认定为无事实根据,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据此作出(2005)内行初字第18-1号行政判决:一、确认原内黄县拆迁管理办公室2005年5月12日对穆顺喜、穆秋喜、穆希林发出的《拆迁通告》违法;二、驳回穆顺喜、穆秋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穆顺喜、穆秋喜及原内黄县拆迁办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除确认一审查明事实外,另查明:穆顺喜、穆秋喜、穆希林弟兄三人居住在内黄县六村乡穆六村,在该村白马路(胡鹤公路)北侧有老宅基地房屋,其中穆顺喜有东屋瓦房一间,穆秋喜有北屋瓦房两间,均为砖木结构。该公路作为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2005年年初进行建设。 二审认为,1、原内黄县拆迁办于2005年5月12日作出的《拆迁通告》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称是受内黄县安全生产委员会指令作出的,庭审中又称是受该委员会委托作出的,该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为《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作出不符合鉴定程序的表述不当,该报告不属于原内黄县拆迁办的作为,而是属于该办作出的《拆迁通告》的证据,但这不影响对《拆迁通告》的处理结果;原内黄县拆迁办认为《拆迁通告》合法,并要求维持自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确认该《拆迁通告》违法并无不当。2、穆顺喜、穆秋喜要求确认原内黄县拆迁办作出的《拆迁通告》违法的同时,又要求判令内黄县政府、原内黄县拆迁办承担经济损失与安置补偿责任。首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拆迁通告》不是内黄县政府作出的,穆顺喜、穆秋喜上诉称实施拆迁是内黄县政府组织拆迁的,但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穆顺喜、穆秋喜要求内黄县政府承担经济损失和安置补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其次,由于原内黄县拆迁办作出的《拆迁通告》违法,因此,穆顺喜、穆秋喜要求该办公室承担经济损失和安置补偿责任的请求,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事实提供证据,且应当在一审庭审前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中,穆顺喜、穆秋喜在一审时称有证据材料而不提供,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因此其二人要求内黄县政府、原内黄县拆迁办承担经济损失和安置补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且请求不明确,故该项请求不应支持。二审庭审时所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据此二审作出(2006)安行终字第11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内黄县拆迁办承担60元,穆顺喜、穆秋喜各承担20元。 穆顺喜、穆秋喜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2月5日指令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