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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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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章、李万章、吕春山因诉新密市国土资源局、新密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2015)豫法行提字第0001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李鸿章,又名李红章,男,汉族,1963年出生,住新密市。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李万章,男,汉族,1952年出生,住新密市。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

(2015)豫法行提字第0001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李鸿章,又名李红章,男,汉族,1963年出生,住新密市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李万章,男,汉族,1952年出生,住新密市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吕春山,男,汉族,1963年出生,住郑州市回族区。

三申请再审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振端,新密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宇,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新密市资源局,住所地:新密市西大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马卫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军,新密市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迎洲,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新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新密市青屏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红伟,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位景会,新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培,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红章、李万章、吕春山因诉新密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新密市国土局)、新密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密市政府)土地行政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行再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裁定提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红章、李万章、吕春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振端、赵宇,新密市国土局委托代理人王永军、刘迎洲,新密市政府委托代理人位景会、王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李红章、李万章、吕春山向新密市国土局提出颁发土地使用证申请,但新密市国土局一直不同意办理。2007年,新密市国土局将已经出让给李万章、吕春山的国有土地又挂牌出让。李红章、李万章、吕春山于2010年4月27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挂牌出让行为,判令新密市国土局、新密市政府颁发土地证。

登封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李红章、李万章、吕春山于1997年8月23日共同购买新密市城关镇周楼村第二村民组土地,并向该组缴纳地款7万元。2000年7月1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新密市2000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00)059号,2001年2月8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新密市2000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批复郑政土(2001)23号,批准涉案土地为国有建设用地。2002年1月31号,李万章、吕春山分别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名称:商住楼)。同年11月14日,李万章、吕春山与新密市国土局达成国有土地出让合同2份(合同第四条规定,该出让地块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是建设住宅楼),同时缴纳了土地出让金21492元、管理费、开垦费774元、证本费55元等共3375元,总计25696元。新密市建设管理局于2007年4月29日对用地规划控制指标予以回复,该宗用地被拟定为二类居住地。2007年5月17日新密市国土局在国土资源报上发布新密国土资告字(2007)3号公告,对该块用地使用权进行挂牌出让(土地用途:居住地),同年6月5日发布新密国土资告字(2007)4号变更公告,将已出让给李万章、吕春山的土地以挂牌招标方式出让。同年7月3日新密市国土局向新密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发出中止出让活动通知书,(2007)3号地块的挂牌出让行为终止。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新密市国土局是否以协议方式将土地出让给李鸿章、李万章、吕春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2007年8月30日施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1997年5月1日施行)第十七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新密市在2002年的背景条件下,在当时受场地、人员、可操作性等客观条件的限制,存在确实不能采用招标、拍卖方式的情况。对于《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2002年7月1日施行)第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商住楼是指该楼的使用性质为商、住两用,商住楼一般底层(或楼层)为商场、酒店、商务,也可以用来居住。商住楼不分建设主体,不仅开发商可以建,非开发企业、个人也可以建。商住楼的土地使用性质为综合用地,根据国家土地管理法规定,综合土地使用年限为50年。一般情况下,商住楼可以是普通住宅,而普通住宅也可以是商住楼,因此这个问题很难区分。根据以上不同的四种名称,李鸿章、李万章、吕春山用地的目的是自己居住,新密市国土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红章、李万章、吕春山的用地是“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对于是否履行出让合同,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一审原、被告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符合相关土地管理规定,内容合法。合同签订之后,在实际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必须以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新密市国土局在签订出让合同、收取全部土地出让金后,应对李红章、李万章、吕春山的土地登记申请予以审核报批。二、关于新密市国土局对本案争议土地的出让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新密市国土局认为,李红章、李万章、吕春山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签订日期为2002年11月18日,应在合同签订后60日缴纳出让金,而李红章、李万章、吕春山提供缴纳出让金的票据日期为2002年11月14日,违反法定程序。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合同第6条可以看出,李红章、李万章、吕春山是可以在付款日前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且其缴纳的数额与合同规定的一致,故新密市国土局的此种说法不能成立。三、关于李红章、李万章、吕春山的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中,李红章作为代表人同周楼村签订了用地协议,并交纳了土地款,李万章、吕春山又同新密市国土局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分别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及其他费用,说明三人是合伙征地。因此,李红章、李万章、吕春山具备一审原告主体资格。四、新密市政府关于未收到新密市国土局的报批手续、不存在不作为的问题。新密市政府具有监督新密市国土局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但没有依法予以监督,属于行政不作为,一审原告的此项请求成立。五、关于李红章、李万章、吕春山要求撤销新密市国土局对涉案土地挂牌出让行为的问题。新密市国土局作出挂牌出让公告后,已于2007年7月3日终止了涉案土地的挂牌出让活动,该行政行为已对李红章、李万章、吕青山失去法律效力,要求撤销无实际意义,故不支持该项诉讼请求。

综上,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登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一、新密市国土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对李红章、李万章、吕春山的土地登记材料进行审查,并于5日内上报新密市政府;二、新密市政府对新密市国土局上报的关于李红章、李万章、吕春山的土地登记,于15日内作出相关具体行政行为;三、驳回李红章、李万章、吕春山要求撤销新密市国土局对涉案土地挂牌出让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密市国土局、新密市政府承担。

新密市国土局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