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行终字第16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907.html">郝春英,女,蒙古族,1938年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系已故郝蕴惠之次女。 上诉人(一审原告)郝奇,女,蒙古族,1954年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系已故郝春祥(已故郝蕴惠之次子)之长女。 上诉人(一审原告)郝清,女,蒙古族,1957年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系已故郝春祥之次女。 上诉人(一审原告)郝玲,女,蒙古族,1960年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系已故郝春祥之三女。 上诉人(一审原告)郝静,女,蒙古族,1964年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系已故郝春祥之四女。 上诉人(一审原告)郝群,男,蒙古族,1966年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系已故郝春祥之子。 上诉人(一审原告)贾光秀,女,汉族,1941年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系已故郝清香(已故郝蕴惠之长女)之长女。 上诉人(一审原告)贾丽,女,汉族,1942年出生,住洛阳市老城区。系已故郝清香之次女。 上诉人(一审原告)贾杰,男,汉族,1954年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系已故郝清香之长子。 上诉人(一审原告)贾小建,男,汉族,1956年出生,住洛阳市老城区。系已故郝清香之次子。 诉讼代表人907.html">郝春英、郝奇、贾杰。 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刚领,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柯,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该市区晋安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吉炳伟,该市市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该市迎宾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秋杰,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郝魁,男,蒙古族,1955年出生,住山西省长治市。系已故郝书香(已故郝蕴惠之长子)之子。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郝玲,女,蒙古族,1961年出生,住开封市龙亭区。系已故郝书香之女。 郝春英等10人因诉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地产登记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行初字第9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春英等10人的诉讼代表人郝奇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刚领、李柯,被上诉人郝魁、郝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1997年10月为郝书香办理了汴房地权证字第(3109806)号房产权登记,证载土地使用面积及房屋建筑面积均为17.64平方米,房屋权属来源继承。上述房屋登记的主要依据是开封市龙亭区司法局(1997)汴龙民字第339号公证书。2014年6月,郝春英等人要求撤销涉案公证文书,同年7月,开封市龙亭区司法局以郝书香申请公证时提供虚假材料为理由,撤销了(1997)汴龙民字第339号公证。2014年10月,郝春英等10人对本案房屋登记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本案,郝蕴惠、赵敬一夫妇分别去世,对1997年10月颁发的汴房地权证字第(3109806)号房产权变更登记行为已没有诉权,郝春英等10人作为郝蕴惠、赵敬一夫妇的近亲属更没有权起诉。本案一审被告为郝书香办理房产变更登记的基础是继承,一审原告与一审第三人都是郝蕴惠、赵敬一夫妇的合法继承人,应当先行解决民事争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郝春英等10人的起诉。 郝春英等10人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上诉称:一、涉案房屋的原产权人郝蕴惠、赵敬一夫妇分别于1978年和1962年死亡后,其子女并未放弃继承权,涉案房屋应视为其子女共有。一审认定郝蕴惠、赵敬一夫妇丧失诉权,并进而认定上诉人也丧失诉权是错误的。二、涉案房屋变更登记的基础行为是公证,而不是继承关系,在公证文书被撤销后,上诉人诉请撤销变更登记,不需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先行解决继承纠纷,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曾向开封龙亭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该院不予受理,要求先撤销房屋登记行为,故才形成本案诉讼。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郝魁、郝玲答辩称:一、涉案房屋系砖木结构,民国时期所建,被政府收回后又由答辩人父母出资赎回。因年久失修,破烂不堪,答辩人父母又出资在原址重建。答辩人父母还对被继承人郝蕴惠、赵敬一承担了生养死葬的义务,应当得到涉案房屋。二、涉案争议涉及基础性的继承纠纷,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先行解决民事争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郝蕴惠、赵敬一夫妇分别于1978年6月和1962年5月死亡,涉案房产至今未进行遗产分割。郝书香、郝清香、郝春英、郝春祥为郝蕴惠、赵敬一夫妇之子女,本案除郝春英外的其他郝奇等9个上诉人,分别为郝清香、郝春祥之子女,被上诉人郝魁、郝玲为郝书香之子女。 本院认为,1985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该规定现在被新的物权法所代替。2007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继承开始后物权未分割的,继承人对物权共同共有。本案中,郝蕴惠、赵敬一夫妇分别在六十年代和七十年代去世后,其子女郝春祥、郝清香、郝春英等人未分割遗产,对父母遗留房产应视为共同共有。本案郝春英作为共同共有人,以及郝奇等9人作为郝春祥、郝清香的子女,在其父母死亡后同样未分割遗产,对其父母已经享有的物权即涉案房产也应当享有共同共有权。郝春英等10人作为涉案房屋的共有人,具有起诉涉案房屋变更登记的资格。涉案房屋变更登记的民事基础是公证文书,不是继承关系,故不需要先对继承纠纷提起民事诉讼。被上诉人郝魁、郝玲所称涉案房屋系其在原址重建等问题,可在继承纠纷中解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行初字第90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审 判 长 王 松 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 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建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