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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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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现红因诉内黄县交通运输局、内黄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2015)豫法行提字第0001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穆现红,男,197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 委托代理人段书予,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黄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内黄县城红旗18号。 法定代

(2015)豫法行提字第0001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穆现红,男,197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

委托代理人段书予,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黄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内黄县城红旗18号。

法定代表人张宏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黄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内黄县城朝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卢萍,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卜令忠,内黄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内黄县六村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军波,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亮,男,内黄县六村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穆现红因诉内黄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内黄县交通局)、内黄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内黄县政府)行政强制行政偿一案,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裁定提审此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穆现红委托代理人段书予,内黄县交通局委托代理人张俊田,内黄县政府委托代理人卜令忠到庭参加诉讼。因内黄县六村乡人民政府与本案无关,故本院未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5月17日,内黄县交通局作出《交通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认定位于原县道码白路穆六村段公路北侧穆现红的房屋系1997年8月至9月份所建,距离公路油路面2.7米,是砖混结构,共有门面房两间,属违章建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一条、《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的通告》之规定,决定拆除位于原县道码白路穆六村段公路北侧穆现红的房屋两间,穆现红3日内履行义务。2005年7月21日,内黄县交通局对该决定予以强制执行,将穆现红的房屋拆除,并已执行完毕。穆现红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上述强制执行决定、交通违法行为通知违法并偿损失。

汤阴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穆现红涉案门面房两间,位于内黄县道码白路穆六村段公路北侧,距离公路油路2.7米,位于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内黄县交通局于2005年5月13日向穆现红送达了《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告知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权利。2005年5月17日,内黄县交通局作出《交通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穆现红。因穆现红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2005年7月21日,内黄县交通局在内黄县人民政府的大力支持下及有关部门的配合下,将穆现红的房屋两间依法强制拆除,并已执行完毕。一审法院另查明:1996年4月份穆自平、穆善民、穆现红三人分得该村尖椒市场西侧路北的邻路地皮,当时穆自平向村委会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审批手续,内黄县村镇规划建设土地管理部门颁发了村镇规划选址许可证,因穆自平、穆善民无经济实力建房,经三人协商,二人同意穆现红无偿使用该地皮,8月份穆现红盖起了上述被强制拆除的邻路两间门面房。

汤阴县人民法院认为,穆现红的两间门面房距离公路油路面2.7米,位于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内黄县交通局作出的《交通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穆现红要求确认内黄县交通局作出的交通行政处罚违法及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内黄县交通局于2005年5月13日送达《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的行为,不是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是整个具体行政行为为过程中的一个环节,不具有可诉性,穆现红的此项诉讼请求也应予以驳回。穆现红要求确认内黄县政府行为违法,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要求确认的内黄县政府行为违法并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穆现红要求内黄县交通局、内黄县人民政府承担安置补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关于穆现红建房问题,根据有关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一审认为,穆现红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建房,虽然没有经过公路管理部门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属违章建筑,但违章责任不能归责于穆现红。现穆现红要求赔偿损失或补偿损失,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一审据此作出(2009)汤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驳回穆现红要求确认内黄县交通局、内黄县政府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和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穆现红承担。

穆现红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内黄县交通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村镇内的各项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开工手续:…..(二)住宅建设,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有关证件向乡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核发批准证件……”本案中,穆现红所建的两间门面房距离内黄县原县道码白路油路面2.7米,位于该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属于违章建筑。穆现红上诉称其所建的两间门面房系经内黄县六村乡穆六村村民委员会和内黄县六村乡村镇规划建设土地管理所同意,且持有编号为58号的内黄县村镇规划选址许可证。但穆现红所提交的内黄县乡村规划选址审批表和上述村镇规划选址许可证载明的户主和被许可人分别为穆自平和穆志平,并非穆现红,且穆现红未提供其建本案两间门面房已按照《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了开工手续的证据。内黄县交通局在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履行了送达、告知等义务,程序上并无不当。故穆现红要求确认内黄县交通局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的理由不成立。内黄县交通局于2005年13日送达《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的行为,不是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是整个具体行政行为为过程中的一个环节,不具有可诉性,穆现红的此项诉讼请求也应予以驳回。穆现红要求确认内黄县政府行为违法,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要求确认的内黄县政府行为违法并要求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穆现红要求内黄县交通局、内黄县政府承担安置补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关于穆现红建房问题,根据有关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该院认为,穆现红经过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建房,虽然没有经过公路管理部门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属违章建筑,但违章责任不能归责于穆现红。现穆现红要求赔偿损失或补偿损失,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二审据此作出(2010)安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穆现红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