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赵永凡与李相坤、南召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2015)豫法行提字第0000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赵永凡,男,汉族,1958年出生,住南召县。 委托代理人刘宝玉,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李相坤,男,汉族,1955年

(2015)豫法行提字第0000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赵永凡,男,汉族,1958年出生,住南召县

委托代理人刘宝玉,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李相坤,男,汉族,1955年出生,住南召县

委托代理人谢金万,南召县司法局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一审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该县城区中华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放,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胡建来、黄萌,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赵永凡因李相坤诉南召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行再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裁定提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赵永凡及委托代理人刘宝玉,被申请人李相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金万,原一审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建来、黄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7月28日,南召县人民政府为赵永凡颁发了召国用(2004)第OO3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李相坤不服于2005年3月7日提起行政诉讼。

镇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0年1月20日,南召县人民政府向卢立根颁发编号为NO.0007418的土地使用证,确定卢立根在南召县城关镇中华村2组有土地使用权一处,面积为195平方米。2002年4月14日,卢立根及卢军峰、李玉兰、罗伟和赵永凡及赵阳、刘成莲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书,约定将编号为NO.0007418的土地使用证所载明的土地使用权及地面附属建筑物作价抵偿卢立根所欠赵永凡的债务。20O3年5月l9日,赵永凡向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土地使用权评估费。2003年5月22日,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公告,对本案所诉宗地拟登记于赵永凡和刘成莲的事项进行公告。2003年6月10日,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向李相坤等8人发出告知书,对其在公告后所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并于2003年6月11日留置送达。2004年7月20日,赵永凡与南召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在进行了地籍调查后,随后办理本案被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另查明:1998年7月13日,李相坤及其他住户与卢立根向南召县城关镇中华村作出“关于出路问题的说明”,同意卢立根在建房时西院墙与李相坤相连,出路在卢姓南边与王姓之间。李相坤对该说明上的签名持有异议,赵永凡申请鉴定后,李相坤以对其指印鉴定与本案无关为由拒绝鉴定。

镇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南召县人民政府具有进行土地行政登记、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职权。二、赵永凡所使用的土地,系其于2002年4月14日自卢立根购买房屋时所取得,而南召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1月20日已向卢立根颁发了编号为NO.0007418的土地使用证,将该宗地的使用权属登记在卢立根的名下。南召县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的申请进行了地籍调查,并依据卢立根与赵永凡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对所转让宗地的使用权进行了评估,赵永凡亦交纳了出让金等有关费用。南召县人民政府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邻居对出路问题达成的协议和情况说明,对李相坤等人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审查并作出处理。综上,应当认定南召县人民政府作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李相坤称在《关于出路问题的说明》上的签名及指印均非其本人所为,但是在赵永凡申请对指印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原告拒绝进行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李相坤的理由不予采纳。三、南召县人民政府对赵永凡进行的土地登记,是将原属于卢立根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赵永凡名下,系对土地权利人姓名的变更,故应当属于变更登记。在本案中,赵永凡持房地产转让协议书及卢立根的土地使用证向南召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登记,南召县人民政府在经过地籍调查、地价评估、收取出让金等费用、进行公告、对异议进行处理并审查了赵永凡提供的相关证明性文件后,向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程序要求,故南召县人民政府作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四、南召县人民政府向赵永凡的颁证行为发生在2004年7月28日,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第二次修正发生在2004年8月28日,故南召县人民政府适用199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赵永凡颁证,符合法律规定。五、南召县人民政府在作出向赵永凡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时,依照199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授权进行,在程序上是按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6年2月1日起施行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四十九条作出的,并没有超越自己的职权范围。综上所述,南召县人民政府在作出向赵永凡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具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职权、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无超越职权,依法应予维持。李相坤称被告在颁证中将属于其使用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赵永凡名下,但未能提供相关有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李相坤在《关于出路问题的说明))上签名捺印,应当视为其以自己的意志对自己的权利已经进行处分,现再次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权利,对其主张亦不予支持。据此,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镇行初字第08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南召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7月28日为赵永凡颁发的召国用(2004)第003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400元,由李相坤负担。

李相坤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除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外,另查明:1998年9月19日,卢立根与朱九忠等户签订“出路协议”,约定公共出路留在卢姓和王姓中间,宽为2.25米,卢姓北边的0.5米,华姓、赵姓、巩姓、朱姓交给卢姓所有。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南召县人民政府对其辖区内国有土地依法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享有职权。本案所涉及的土地原属李相坤使用的土地属实,但对该0.5米李相坤与卢姓等户协议有偿让出0.5米作为西边住户的出路。“关于出路问题的说明”中李相坤同意将西边住户的出路留在卢姓与王姓中间,同意卢立根建房时西院墙与其相接,说明卢立根与李相坤之间不再留有出路。“出路协议”上李相坤虽未参与,但购买李相坤该0.5米的该出路权利人同意卢立根宅基地北移占用该0.5米后在其宅基地南边留出路,卢立根的宅基地南北尺寸并未扩大。卢立根将该处房地产出卖给赵永凡时包括该0.5米土地,且经过了政府出让,赵永凡交纳有土地出让金,因此,赵永凡使用该0.5米土地的来源清楚。南召县人民政府根据赵永凡的土地登记申请、卢立根的土地使用证、房地产转让协议、关于出路问题的说明、出路协议、土地出让合同等,经过地籍调查、审核、公告,赵永凡交纳了相关费用后,南召县人民政府为赵永凡颁发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并无不妥。李相坤对该0.5米土地已作有偿处分,现赵永凡的房屋已经建起,李相坤欲通过行政诉讼主张该0.5米土地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南行终字第8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相坤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