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 回 再 审 申 请 通 知 书
(2015)豫法行申字第00116号
王孝堂、王玉着、王天堂:
你们因诉临颍县房产管理局房产行政一案,不服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漯行终字第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你们诉海俊德房屋买卖民事争议一案,临颍县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分别先后作出(1998)临民初字第678号、(1998)漯民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上述生效判决明确了海俊德持有颖房字第40号房产证的事实。你们至少在1998年就应当知道海俊德持有房产证并可能侵犯你们认为的合法权益的事实,但你们一直到2010年7月才对上述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你们称在此期间多次要求有关部门处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的情况,不应当扣除该期限。你们可对生效民事判决申诉,也可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二审以超出起诉期限驳回你们的起诉正确。
综上,你们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驳回你们的再审申请。望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