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行终字第0021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洁,女,汉族,1963年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姜继亮,男,汉族,1961年出生,住址同上,系周洁之夫。
上诉人(一审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商丘市锦绣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陶青松,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袁东亮,梁园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周建忠,男,汉族,1968年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周洁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梁园区政府)因房屋征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行初字第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洁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继亮,上诉人梁园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袁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28日,周洁以违法征收为由,请求确认梁园区政府强制征收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赔偿40万元的损失或91.516平方米的房屋。
一审法院查明:涉案房屋原系周洁与周建忠父亲周得标所有,座落商丘市梁园区青年路,房屋面积98.04平方米。周得标去世后,2009年9月6日,二人签订遗产分割协议,约定其父遗留房屋中北屋一间16.8平方米、院子50.02平方米归周洁所有,其他房屋归周建忠所有。2011年5月,梁园区政府启动金桂苑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是凯旋路以东,人民路以西,商曹路及承德路以南,青年路以北。涉案房屋位于房屋征收补偿范围内。梁园区政府依法对房屋征收区域内房屋权属进行调查,公布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周得标,房屋有证面积98.04平方米,无证面积255平方米,占地228.62平方米。周洁、周建忠分别就涉案房屋补偿问题与梁园区政府协商。2012年11月,梁园区政府以房屋所有权证由周建忠提供为由,分别与周建忠、韩丽(第三人之妻)、周鑫(第三人之女)、签订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协议。随后,梁园区政府将涉案房屋拆除。周洁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梁园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梁园区政府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调查登记,依照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等事项与被征收人进行协商,订立补偿协议。梁园区政府明知周洁与周建忠父亲周得标已经去世,没有核实继承人情况,仅与周建忠签订房屋补偿协议,将周洁继承获得的房屋拆除,侵犯其房屋所有权,属违法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周洁房屋已经灭失,无法恢复原状,其认可接受房屋产权置换,放弃现金补偿,梁园区政府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对周洁进行补偿。按照周洁与周建忠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周洁拥有周得标遗产房屋中北屋一间16.8平方米、院子50.02平方米。根据梁园区政府提供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金桂苑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明白纸》的规定,梁园区政府应当向周洁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45平方米房屋。关于周建忠多得的补偿,梁园区政府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一审判决:一、确认被告梁园区政府对原告周洁房屋拆除行为违法;二、责令梁园区政府对一审原告提供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45平方米房屋一处。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梁园区政府负担。
周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在梁园区政府与周建忠签订协议之前多次向其反映情况和递交证据,但梁园区政府置之不理,仍然与周建忠签订协议,其征收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二、根据多份已经生效的征收决定,上诉人这种地多、房少的情况,应该按照1比1.37赔偿房屋91.516平方米;三、按照开盘价每平方米3500元计算,上诉人应得到赔偿320306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
梁园区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周洁房产未办理变更登记,仅凭一张遗产分割协议不能证明其物权。土地属于国有土地,周洁未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故也不能成为赔偿的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周洁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在周洁、周建忠父亲去世后,其二人签订了遗产分割协议,该协议依法应成为周洁拥有涉案房地产的权属依据。梁园区政府在签订征收协议时,应征得周洁、周建忠等所有继承人的同意,其仅与周建忠签订协议便处置了全部遗留房地产,属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一审确认该征收行为违法正确。本案土地及建筑物涉及金桂苑棚户区改造项目,周洁主张按照其他项目的补偿标准即1:1.37进行赔偿,与本案项目的补偿方案不一致,也不符合市场价原则,故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周洁在一审时即选择了房产赔偿,故对一审仅判赔偿房产予以支持,但梁园区政府应在类似地段、以与其他被征收人相同的标准安置房屋。周洁所主张的搬迁费、安置补助费等损失,未在一审起诉状中提出,本院亦不予支持,其可依法另行主张。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周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各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松
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
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建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