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郑行初字第174号
原告赵振钢诉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不予赔偿决定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本案不属于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由被告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但为了避免当事人对案件的公正审理产生不必要的怀疑,将本案移交到被告住所地以外的其他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交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