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5)焦行申字第00001号
你公司因与孟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本院(2014)焦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
你公司申诉称:首先,二审认定申诉人的损失与被申诉人的处罚决定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成立;被申诉人于2009年12月22日将申诉人的价值70多万元的产品拉走,2010年1月1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将拉走的产品予以没收,之后又将此产品予以处理。后经法院判决撤销了被申诉人的处罚决定书,申诉人的产品应当予以返还,因产品处理无法返还原物,因此,申请请求赔偿损失,怎能说损失与处罚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二,二审认定申诉人的起诉超诉讼期限没有法律依据。被申请人的行为是2013年5月20日被中级法院确认违法,申诉人于2013年7月18日起诉,只过了58天,所谓超时效与法不符。被申诉人作出处罚决定没有给申诉人送达,拉走产品没有法律文书,也谈不上告诉申请人诉权和起诉期限。第三,原判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不采纳申诉人的证据的理由不成立,且与事实不符。第四,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二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纯属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是对驳回赔偿请求规定的条件,其一是行政行为违法但未造成损失的,其二是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而二审驳回申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以申诉人的起诉超期为由而驳回的,二审应当适用超期限的法律规定,所以二审适用的法律与判决内容不符,实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对申诉人提供的有效证据不予采纳,错误认定申诉人的产品数量和价格,错误确认拉走申诉人的纸箱已解封不予赔偿。二审错误适用法律,以申诉人的起诉超时效为由驳回申诉人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由于一二审的错误致使申诉人的损失得不到合理赔偿,故要求再审此案判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诉人的损失,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经复查,本院认为,申诉的申诉理由没有相关的确实证据证明,原二审判决并无不当,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的规定,对你厂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