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再 审 申 请 通 知 书
(2015)焦行申字第00003号
庞群力、庞国旗:
你二人因与沁阳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第三人杨华山、张艳、宋景元、杨秀兰、宋兵和庞国军不服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一案,不服本院(2013)焦行终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你二人申请再审称:杨华山受伤并非事实,杨华山与其他人各自在公安陈述的基本事实和关键情节完全相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即便是杨华山在争吵过程中受伤也非二申诉人所为。沁阳市中医院医生、公安局法医以及被申请人均不同程度参与了对杨华山的诬陷行为。市法院第3号判决书认定“杨华山与庞群力家人理论期间,发生吵打,杨华山受伤,并被送至沁阳市中医院治疗的基本事实存在,庞群力、庞国旗所控告的违法事实不存在”的认定是主观臆断,是错误逻辑。被申请人作出的沁公(沁园)行终字第00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违背《行政诉讼法》关于“不得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作出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沁阳市公安局在调查处理2000年11月30日庞群力、庞国旗涉嫌殴打杨华山治安案件过程中,根据对违法嫌疑人庞群力、庞国旗及其家人张荣、庞路,以及对被侵害人杨华山和证人张艳、杨秀兰、宋景元、宋兵、庞国军的询问、调查情况,结合杨华山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伤情鉴定,认定庞群力、庞国旗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依法对二人作出了治安行政处罚。尽管对庞群力、庞国旗的行政处罚,经过多次复议、诉讼,最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依法撤销,但“2000年11月30日早上6时许,庞群力发现自家街门晚上被人点燃过,因怀疑系杨华山所为,遂和妻子张荣一起辱骂杨华山,并为此叫来庞国旗。杨华山从家中出来和庞群力家人理论期间,双方发生吵打,杨华山受伤”这一事实是存在的。虽然申请人对派出所的办案过程有意见,但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吵架是基本事实,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捏造事实诬陷,且与公安、医院联合陷害申请人,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申请人在再审申请时也未提供此方面的证据,所以,申请人的主张不成立,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你二人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