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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林州市任村镇赵所村村民委员会与林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安中行初字第1号 原告林州市任村镇赵所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彭美林,男,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申江林,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州市。 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林州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安中行初字第1号

原告州市村镇赵所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彭美林,男,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申江林,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州市

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林州市红旗渠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军,男,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林锴,男,林州市国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林州市任村镇阳耳庄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杨喜朝,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金旺,男,195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州市。

第三人石海生,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州市。

原告林州市任村镇赵所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赵所村委会)不服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地行政裁决,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4年12月31日向第三人林州市任村镇阳耳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阳耳庄村委会)和第三人石海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第三人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所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彭美林及委托代理人申江林,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林锴,第三人阳耳庄村委会的负责人杨喜朝及委托代理人杨金旺,第三人石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法行复字第217号批复同意,本案延长审理期限90日。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5日作出林政土权字(2014)第00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将原告与第三人阳耳庄村委会争议的土地决定归阳耳庄村农民集体所有。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建议书》;2.阳耳庄村委会授权委托书;3.《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阳耳庄村委会)、《答辩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赵所村委会、石海生);4.林政土权字(2010)第004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及送达回证;5.安政复决(2013)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7.2014年1月17日《土地权属纠纷延期调查处理请示》;8.2014年1月17日《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石海生授权委托书、2014年1月25日听证笔录;9.2014年3月13日《土地权属纠纷延期调查处理请示》;10.2014年3月13日《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石海生和杨金旺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3月24日听证笔录;11.(2014)1号《林州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办公会会议纪要》;12.林国土资(2014)18号《关于任村镇阳耳庄村与赵所村土地所有权争议案件调查处理意见的请示》及附件;13.林州市人民政府《处理决定审核意见表》、林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查处理意见移交书》;14.林政土权字(2014)第00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5.阳耳庄村委会2008年3月1日《土地确权申请书》;16.阳耳庄村委会2014年1月23日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授权委托书及杨喜朝、杨金旺身份证复印件;17.阳耳庄村杨来成等14户村民《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18.阳耳庄村1955年《地亩标准产粮帐》;19.阳耳庄12队1962年《地亩帐》;20.阳耳庄村杨松奇等29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阳耳庄村杨海生、杨海林等10户1998年《土地使用证》;21.杨某某1、杨某某2、杨某某3、岳秋生、杨某某4、杨王成、王瑞杰证明各1份;22.石海生与杨金存2008年2月20日《占地协议》;23.任村镇石岗村村民委员会2013年7月5日证明;24.赵所村委会答辩状;25.光绪年间换契;26.占地情况表;27.2007年12月30日付款凭证;28.赵所村委会与范胜利等19户村民分别签订的《占地协议书》、争议地现状图;29.赵所村与阳耳庄村1990年11月15日《权属界线协议书》及附图、《土地权属调查点志记》;30.石海生答辩状;31.石海生与赵所村委会2007年11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32.赵所村委会2007年11月14日合同款收据;33.赵所村委会2007年11月30日证明;34.王德生、杨旺喜、杨海林、彭美林询问笔录各1份;35.文献资料1份;36.赵所村与阳耳庄村争议土地勘测定界图;37.赵所村与豹台村《权属界线协议书》;38.林县县志资料1份;39.杨玉生询问笔录;40.现状草图;41.任村镇志1份;42.任村公社《关于治理露水河的讨论意见》;43.《任村公社治理露水河方案(草稿)》及附件;44.予公路养(84)342号《关于林县露水河桥施工予算的批复》;45.予公路养(84)125号《关于你局修建新河公路露水河桥的函》;46.林县交通局《关于新河公路修建露水河大桥征用土地的请示》;47.《征用土地协议书》;48.阳耳庄村委会1994年《土地登记申请表》、《土地登记申请书》、《林县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权属面积通知单》;49.赵所村委会1994年《土地登记申请表》、《土地登记申请书》、《林县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权属面积通知单》;50.杨张奇等9户村民《土地使用证》、询问笔录及户口资料;51.安政复(2014)292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二)、安政复中(2014)292号《行政复议案件中止通知书》;52.《安阳市政府法制办关于赵所村委会不服林州市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决定有关问题的函》;53.安政复决(2014)2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赵所村委会诉称:被告2014年5月25日作出的林政土权字(2014)第00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一、被告依据不具有证明效力且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违背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被诉处理决定明显错误。原告与第三人阳耳庄村委会争议土地位于任村镇露水河桥北头露水河河道范围内,面积17.7亩,其中耕地3.7亩,石膏场占地14亩。争议土地北至岸根,东至露水河桥北头引线护坡脚、西至坝脚、南至坝脚。争议土地系1973年至1974年林县县委统一安排治理露水河的结果,其后三次被洪水冲毁,但客观事实是其中的7亩地是由原告村民耕种,3.7亩由阳耳庄村村民耕种,其余系露水河滩。被告将所有争议土地决定归阳耳庄村农民集体所有明显错误。二、经现场勘测争议土地南坝脚的东头系露水河桥北头桥台所在地也即赵所村范围。根据1990年土地详查资料,露水河63号界址点东北也属赵所村土地范围,争议土地位于赵所村土地范围内的露水河道内,争议土地系赵所村农民集体所有。三、1990年11月15日,赵所村委会和阳耳庄村委会签订了《权属界线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赵所村和阳耳庄村对示意图中各自土地使用权(所有权)没有争议,界线位置明确。《协议书》及附件权属界限图均签字盖章,没有任何争议。1994年12月12日,林县土地管理局《土地权属调查点志记》记载:01-026(63)为赵所村、石岗村、阳耳庄村三村交界处,界桩野外编号63。四、第三人阳耳庄村委会提供的该村部分村民1998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之前的《地亩帐》等相关资料无法确认其所指向的土地就是本案争议土地范围内的土地,《土地承包合同》不是证明合同内容中约定的土地权属的法定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土地归阳耳庄村农民集体所有。第三人阳耳庄村委会提供的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五、被告为了平息第三人阳耳庄村委会一方相关人员的上访,不顾争议土地系赵所村集体所有的客观事实作出本案被诉土地权属处理决定,明显不合法。请求撤销林政土权字(2014)第00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林政土权字(2014)第00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2.安政复决(2014)2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安政复决(2013)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彭某某、张某某等11人证明各1份;5.赵所村委会与阳耳庄村委会1991年《权属界线协议书》;7.赵所村与阳耳庄村村界图及换契;8.阳耳庄村村民杨海林、常文广等9户村民的《土地使用证》;9.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