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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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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银江纺织有限公司与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徐金娥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8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龙行初字第10号 原告安阳市银江纺织有限公司。地址:安阳市殷都区豫棉大道。法定代表人刘天军,男,安阳市银江纺织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玉娥,女,安阳市银江纺织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立鸣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龙行初字第10号

原告安阳市银江纺织有限公司。地址:安阳市殷都区豫棉大道。法定代表人刘天军,男,安阳市银江纺织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玉娥,女,安阳市银江纺织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立鸣,男,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地址:安阳市安漳大道40号。

法定代表人郜军涛。

委托代理人朱卫刚,男,安阳市殷都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常慧,女,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金娥,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国刚,男,汉族。与徐金娥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杨艳平,女,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市银江纺织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4月3日作出的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4)0048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权利义务告知书。因徐金娥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娥、程立鸣,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卫刚、常慧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宋国刚、杨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3日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4)0048号认定工伤决定,查明:2013年1月25目2时30分许,安阳市银江纺织有限公司职工徐金娥在下夜班途中,被一辆小型轿车撞倒,造成徐金娥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调查核实后认定肇事车辆承担全部责任,徐金娥无责任。徐金娥被医院诊断为胸口腰椎骨折。徐金娥于20l3年11月11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补正材料后,我局正式受理徐金娥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徐金娥在下夜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受伤情况属实。被告认为,徐金娥同志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安阳市殷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殷劳人仲案字(2013)第30号仲裁裁决书;3.原告营业执照;4.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安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6.第三人住院病历;7.调查笔录;8.证人证言;9.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4)00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0.补正材料通知书;11.送达回证;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3.豫(安人社)工伤调字(2014)17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14.送达回证;15.送达文书证明。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认定工伤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安阳市银江纺织有限公司诉称,一、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徐金娥的工伤认定申请违法。第三人徐金娥2013年1月25日2时3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2月17日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违反《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规定。二、被告作出的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4)00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不足。被告对第三人徐金娥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2013年1月25日是否在原告公司上班,上的什么班,几点上班,几点下班及第三人是否实际在安阳市某某街某号院居住等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被告在对第三人是否属于上下班,是否属于在上下班途中的案件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而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四、被告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不向原告送达法律文书,不依法进行调查并听取原告的意见,严重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剥夺了原告的权利,被告作出的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4)00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4)00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起诉时提交证据:1.安阳市人民政府安政复决(2014)3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3.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4)00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及第三人未质证。

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3年1月25日2时30分许,安阳市银江纺织有限公司职工徐金娥在下夜班途中,被一辆小型轿车撞倒,造成徐金娥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调查核实后认定肇事车辆承担全部责任,徐金娥无责任。徐金娥于2013年11月11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其提供材料,我局当日告知徐金娥所需补正材料并下发补正材料通知。2014年2月18日徐金娥携带其补正材料再次来到我局,我局当日正式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同时向安阳市银江纺织有限公司下达了豫(安人社)工伤调字(2014)17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我局在规定的时间内对有关证人和材料进行了调查。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作出了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O14]00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在法定时限内向原告及徐金娥进行了送达。因此,我局作出的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4)00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徐金娥述称,1、我在下班途中发生工伤,被告做出工伤认定受理依据及程序合法,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13年1月25日2时30分,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认定办法》、《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第三人在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间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合法正当,法律依据明确。2、被告向第三人做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安阳市殷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殷劳人仲案字(2013)第30号裁决书已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劳动关系成立。根据原告自己出具的证明工资表以及员工的证人证言,可以充分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有真实的劳动关系。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凌晨2点左右,在这时显然是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其客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被告在认定过程中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明确的履行告知义务,对作出的裁决书、协助调查通知书等相关手续都依法进行送达,原告及第三人都已经签收。故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正当。4、原告提出的所有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利用法律故意拖延时间。综上,被告做出的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4)0048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当庭提供证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原告、被告未质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