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龙行初字第1号
原告李敏,女,1971年7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伟,男,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职工。
原告李敏因要求被告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履行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法定职责,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权利义务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敏、被告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敏于2014年7月25日向被告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提出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李敏诉称:我于2003年4月发生交通事故,2004年5月被确定为7级工伤。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被告应给付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至今,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无奈,我提起行政诉讼,1.请求判决被告拒绝原告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李敏该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98元。
原告起诉时提交证据:1.向被告申请权益的书面申请,证明其向被告提出过申请;2.李敏工伤待遇申领表;3.李敏与河南安阳国家粮食储备库签订的劳动合同;4.(2012)安劳仲字第29号案件庭审笔录。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与本案无关。
被告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辩称:一、李敏的有关工伤待遇应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和《安阳市劳动局关于贯彻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安劳险(98)O3号)中的有关规定,李敏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二、根据用人单位向我中心提供的财务凭证复印件“李敏工伤待遇申领表”,用人单位已于2004年8月12日支付李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98.84元(李敏本次诉讼中提到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金额应该也是以此为依据)。另,根据《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文民一初字第403号)第5页: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敏的用人单位)已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支付原告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因此,根据以上引用的工伤保险相关政策和事实,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该由其用人单位支付,并且用人单位已经支付了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我们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安劳医险认字(2003)116号工伤认定书;2.《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3.《安阳市劳动局关于贯彻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安劳险(98)O3号);4.关于贯彻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实施意见(豫劳险[197]2号);5.李敏工伤待遇申领表;6.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民一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李敏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该由其用人单位支付,并且用人单位已经支付了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4当年的法律效力没有异议,但根据社会保险法已经失效;证据5、6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3、4系当年处理李敏工伤待遇时的依据,依据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审理中仍应以当时生效的规定为依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系李敏领取工伤待遇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是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敏原系河南安阳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安阳粮库)职工,2003年4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致头部受伤,2003年12月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被鉴定为七级伤残。2004年8月12日李敏从安阳粮库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98.84元。现李敏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支付,因李敏对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的口头答复不满意,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劳动部劳部发(1996)266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原安阳市劳动局《关于贯彻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安劳险(98)O3号)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职工或亲属不能得到补偿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单位垫支,定期待遇由工伤保险机构支付。”原告李敏于2003年4月发生交通事故,于2003年12月被认定为工伤,因此,其工伤待遇的支付应适用于上述规定,即李敏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李敏的所在单位河南安阳国家粮食储备库支付。根据由李敏签字的“李敏工伤待遇申领表”显示和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民一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李敏已于2004年8月12日从其所在单位河南安阳国家粮食储备库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98.84元。综上所述,原告李敏请求判决被告拒绝原告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李敏该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98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靖文
审 判 员 李群伟
代理审判员 王金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胡瑞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