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龙行初字第15号
原告王楠,男,汉族,1986年4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国臣,男,河南宏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地址,安阳市北关区安漳大道218号。
委托代理人吉敬民,男,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法监督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尚德怀,男,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中队长。
第三人赵伯林,男,汉族,1976年12月4日出生。
原告王楠不服被告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2014年12月21日作出的安公北辰(治)行罚字(2014)0069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权利义务告知书。因赵柏林、李红权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楠、委托代理人贾国臣,被告委托代理人吉敬民、尚德怀和第三人赵柏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红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于2014年12月21日作出安公北辰(治)行罚字(2014)0069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2014年11月27日7时30分许,因为在某某苑D区门口碰车事故,李红权、赵柏林与王楠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楠身上构成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王楠行政拘留四日。
原告王楠诉称,一、被告对原告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1.该案处罚决定书中所述“打架”,一词非法律用语,被告属于偷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中“殴打他人”这一概念。殴打他人是指行为人在主观意志支配下主动攻击他人的行为,而“打架”包含主动殴打他人以及被动挨打两种情况。而被告作为执法机关,所制作的法律文书以“打架”这一非法律用语强行推定等同于殴打他人,明显错误,无法可依。2.原告在本案中是被赵伯林、李红权等人殴打,而不是主动殴打他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非法主动殴打他人的情节。二、被告没有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作出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被告没有进行现场调查程序,没有听取原告陈述、申辩,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被告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情况下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辩称,2014年11月27日7时多,王楠从家出来后驾驶车辆在某某苑D区门口调头时撞到李红权的车(有交警部门出具的王楠负全部责任的文书),被某某苑D区保安看到后有人告诉车主李红权,李红权和赵伯林在让王楠下车时双方发生争执,引起打架,王楠后打电话告诉其父亲王庆永,王庆永夫妇过来之后,双方进行了争吵,进而发生殴打,之后王楠看见有人殴打其父亲就与李红权、赵伯林等人发生互殴,后来110民警到现场后将双方当事人带到北辰分局治安队处理。值班民警当时就对双方伤情进行拍照固定,并依法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办案民警带领双方到法医门诊进行了法医鉴定,鉴定后,办案民警又将双方叫到治安管理大队进行调解,因一方始终不同意调解而未果。后经法医鉴定:王楠身上损伤构成轻微伤。陈海玲身上损伤构不成轻微伤。2014年12月19日民警再次以电话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来治安队处理,王楠仍拒绝来治安队,当日我局对已查明的另一方涉案人员李红权、赵伯林分别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我办案民警多次电话催促下,王楠于2014年12月21日ll时多到分局治安队。同日我局对王楠作出行政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因王楠申请行政复议,遂依法作出对王楠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决定。我局对王楠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执法主体合法。恳请法院对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
第三人赵柏林、李红权没有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于2014年12月21日作出安公北辰(治)行罚字(2014)0069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2014年11月27日7时30分许,因为在某某苑D区门口碰车事故,李红权、赵柏林与王楠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楠身上构成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王楠行政拘留四日。王楠不服,向安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3月20日,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安政复决(2014)36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作出的安公北辰(治)行罚字(2014)0069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王楠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作出的安公北辰(治)行罚字(2014)006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中,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依据上述规定,应视为被告作出的安公北辰(治)行罚字(2014)0069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于2014年12月21日作出的安公北辰(治)行罚字(2014)0069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递交上诉状副本10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靖文
审 判 员 李群伟
代理审判员 王金斌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胡瑞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