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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李敏与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信息公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8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龙行初字第2号 原告李敏,女,1971年7月7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地址,河南省安阳市安漳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吉宏海,男,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丽,女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龙行初字第2号

原告李敏,女,1971年7月7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地址,河南省安阳市安漳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吉宏海,男,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丽,女,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慧峰,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敏因要求被告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权利义务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敏、被告法定代表人吉宏海和委托代理人王丽、李慧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敏诉称:我于2003年4月发生交通事故,2004年5月被确定为7级伤残。2014年7月17日我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复印我的劳动能力鉴定表,但被告给了我一份“企业职工工伤鉴定人员名单”和一份情况说明,未按我申请的内容办理。要求1.判决被告对原告依法申请复印自己的劳动能力鉴定表未予提供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给我提供我的劳动能力鉴定表。

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1.申请表,证明原告提过申请和申请的内容;2.企业职工工伤鉴定人员名单,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目录不是原告申请的内容;3.职工工伤残疾证;4.被告2014年8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有能力提供原告所申请的内容;5.李汉杰的劳动鉴定表,证明被告有保存劳动能力鉴定表的义务。被告质证意见: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3.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我方已将原告申请的事项如实告知了原告;4.证据3、5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原告所主张的内容。

被告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根据安阳市编制委员会《关于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定编的批复》安编(1991)44号文件,安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同时,根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规范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豫人社劳鉴(2011)1号第一条第二款“劳动能力鉴定是执行国家标准的技术性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的规定,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不属于行政机关,不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故不能作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的主体。二、被答辩人以信息公开名义向答辩人申请复印劳动能力鉴定表不属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三、被答辩人李敏在诉状中所称的答辩人故意不给其复印资料不履行职责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已将保存的现有资料提供给了被答辩人并给予书面说明。

被答辩人李敏到我们办公室提出,要求我们办公室为其复印2004年在我们鉴定委员会鉴定的7级伤残的劳动能力鉴定表复印件。当时我们就告知李敏,因鉴定时间较早,劳动鉴定政策也没有具体要求鉴定资料存档规定(详细规定存档保存的文件为豫人社劳鉴(2011)1号),因此,当时鉴定结束后,两份劳动能力鉴定表全部返还给申请人,并不进行存档保存。同时,为了方便李敏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手续,我们从原始结论目录中为其复印了记录李敏鉴定结论的原始一页,加盖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公章,并为其开具一份关于李敏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说明。根据以上情况,我们认为李敏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关于规范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豫人社劳鉴(2011)1号),证明劳动能力鉴定是执行国家标准的技术性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2.安阳市编制委员会安编(1991)44号文件,证明被告不是行政机关;3.企业职工工伤鉴定人员名单;4.被告2014年8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已将现有的有关原告伤残的资料提供给了原告,并对有关事项作出了解释;5.原告申请书。原告的质证意见:1.被告履行职责所生成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2.被告提供的现有材料不是我申请公开的内容,其推卸不掉法定的档案保存职责。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和被告提供的证据3、4、5为同一证据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原告工伤残疾的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3.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他人的材料,与本案无关;4.被告提供的证据1、2是规范性文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敏于2003年4月发生交通事故,2004年4月被确定为7级伤残。2014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复印其劳动能力鉴定表,被告给了原告一份“企业职工工伤鉴定人员名单”和一份落款为2014年8月18日的情况说明,未按原告申请的内容办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判决被告对原告依法申请复印自己的劳动能力鉴定表未予提供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给其提供自己的劳动能力鉴定表。

本院认为: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公共服务是指那些通过国家权力介入或公共资源投入,为公民及其组织提供从事生产、生活、发展和娱乐等活动都需要的基础性服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豫劳社(2001)5号)第二条规定:“劳动鉴定委员会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由劳动保障、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主管人员组成。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鉴定是依据国家鉴定标准判定伤、病职工劳动能力、伤残程度的技术性工作,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劳动鉴定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的干涉。”本案被告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是根据上述规定设立和从事活动,其行为虽然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但其属于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其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围。因此,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起诉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豫劳社(2001)5号)第十条规定:“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在劳动鉴定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三)管理劳动鉴定委员会的文书、档案、印鉴;”根据此规定,安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制作的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表属于被告保管的文书、档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 政府信息由被告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保管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应由其保管的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表已移交给其他合法保管机构,其就负有保管的法定义务,就应依法向原告公开。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是自己的劳动能力鉴定表,而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是企业职工工伤鉴定人员名单和2014年8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符合原告要求的内容。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自己的劳动能力鉴定表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形,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向原告李敏公开李敏的劳动能力鉴定表。

二、驳回原告李敏要求确认被告对原告依法申请复印自己的劳动能力鉴定表未予提供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敏负担二十五元,被告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负担二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靖文

审 判 员  李群伟

代理审判员  王金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胡瑞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