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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志平与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征收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8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龙行初字第8号 原告王志平,男,汉族,1951年6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女,安阳市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安阳市安漳大道40号。 法定代表人郜军涛,男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龙行初字第8号

原告王志平,男,汉族,1951年6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女,安阳市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地址,安阳市安漳大道40号。

法定代表人郜军涛,男,安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宁,女,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军雷,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志平诉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收费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权利义务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志平、委托代理人李艳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白宁、李军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平诉称:原告与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2月17日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交纳了500元仲裁费。该费用实际由被告收取,收条上加盖了被告单位的财务专用章。被告并不是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本无资格收取原告的仲裁费。被告收取仲裁费的行为属于乱收费。原告多年向被告反映但终末解决。2014年12月1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原告复查时被安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告知应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故提出行政诉讼,要求依法确认被告2004年2月17日收取原告劳动仲裁费500元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退还500元给原告。

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告王志平于2004年2月因与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劳动仲裁,并向原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缴纳了500元仲裁费。现因认为该笔仲裁费用主体收取资格不符合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退还500元仲裁费用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的申请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提起诉讼期限,应驳回起诉。二、2008年5月1日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收费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根据《劳动部转发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劳动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的通知》(劳办字(1992)22号)文件中附件二《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一)劳动争议仲裁费。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依照本办法向仲裁委员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二)受理费由申诉方在收到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后五日内预交。故原告向原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称市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并预交500元仲裁费用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王志平诉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案件中,市仲裁委于2004年5月10日做出了安劳裁字(2004)40号仲裁裁决书,根据裁决书裁决:仲裁费500元由申诉人负担。故原告主张该笔费用是由被告收取并要求退还的诉称不成立。关于收条盖章为被告问题,市仲裁委非实体办事机构,其下设实体办事机构为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称仲裁办),该办公室是原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安阳市劳动局)下属机构。根据原劳动部劳办字(1992)22号文件中附件二《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劳动合同鉴证费和劳动争议仲裁费的管理,安阳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安阳市劳动局系统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安劳(1997)49号)文件规定,仲裁办财务开支,一律纳入局财务审计科管理。第十八条规定:局财务科负责局属二级单位的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实行统收统支。各行政事业性收费交局财务科,由局财务科统一上交市财政专户。市仲裁委所有财务手续由原安阳市劳动局统一管理,故收条单据上是安阳市劳动局盖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志平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1.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劳裁字(2004)40号仲裁裁决书;2.被告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3.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4.收据复印件2份(交款人分别一份是原告,另一份是郭爱芹);5.《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申请,不超诉讼时效,被告的收费属于超标准收费和乱收费。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证明原告应当承担仲裁费,证据2、3说明原告的申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4包括受理费和处理费,郭爱芹的收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7号),证明仲裁费包括受理费和处理费;2.《劳动部转发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劳动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的通知》(劳办字(1992)22号),证明案件仲裁费应由申请人预交;3.《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劳部发(1993)276号),证明仲裁费是由败诉方承担,同时证明处理费包括差旅费、勘验费、文书表册制作费等;4.《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户许可证》,证明收费形式合法;5.安阳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安阳市劳动局系统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安劳(1997)49号),证明仲裁办的财务开支是纳入局审计办的管理,由会计人员依法开展工作,是合法的;6.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劳裁字(2004)40号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费应由原告负担;当庭提交证据: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费许可证,证明劳动仲裁可以收取受理费和处理费。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仲裁申请人是应该缴纳仲裁费但是应该向仲裁委员会缴纳;2.原告的仲裁案件并没有败诉,所以,仲裁费不应由原告负担;3.开户许可证和收费许可证均是仲裁委员会的,恰恰证明仲裁委员会能够单独收取仲裁费,而不应由被告收取,并不能证明被告收费形式合法;4.证据5第4条的规定证明是财务开支纳入局财务审计科管理,并不是由财务科收取。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