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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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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商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义马市人民政府、义马市机关事务和房产管理局房产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8
摘要:(2014)卢行初字第64号 原告郑州市商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勇江、孟文奇,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马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隽瑜,市长。 委托代理人赵江丽,义马市机关事务和房

(2014)卢行初字第64号

原告郑州商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勇江、孟文奇,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马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隽瑜,市长。

委托代理人赵江丽,义马市机关事务和房产管理局副局长。

被告义马市机关事务和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包永亮,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贞勤,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义马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理人贺转峡,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莹,该联社资产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开峡,北京亦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艾宏伟,男,汉族,1972年生,住河南省义马市。

第三人王东,男,汉族,1958年生,住河南省义马市。

原告郑州商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商建公司”)诉被告义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义马市政府”)、义马市机关事务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房产登记一案,于2003年12月5日向义马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义马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1日作出(2004)义行初字第01号行政裁定,商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4日作出(2004)三行终字第9号行政裁定,撤销义马市人民法院(2004)义行初字第01号裁定,要求义马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2005年12月26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作出(2005)三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指定本案由卢氏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06年4月7日作出(2006)卢行初字第7号裁定,商建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0日作出(2006)三行终字第11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重审后于2007年8月2日作出(2007)卢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商建公司、义马市机关事务和房产管理局、义马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1日作出(2007)三行终字第23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商建公司另行在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9)三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义马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马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艾宏伟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豫法行终字第00092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判,驳回商建公司的起诉。2014年9月5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本院按照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三行终字第23号行政裁定重新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勇江、孟文奇、被告义马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江丽、被告义马市机关事务和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贞勤、第三人义马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崔莹、程开霞、第三人艾宏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东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建公司诉称:第三人王东在义马市珠江路东段南侧所建的四层楼房是商建公司承建,房子建成后,王东只向商建公司支付了小部分工程款,大部分工程款未付。商建公司将此房留置,并派公司职工看护。商建公司多次寻找王东讨要工程款却始终不见王东的影子。在2003年9月份信用社起诉商建公司时,才知道王东将房屋转给了信用社,被告房管局为王东及信用社办理了房产证。商建公司认为房管局办证行为是不正确的。新建房屋办证时应当提交相关的证书和文件资料,房管局却在王东未完全提交的情况下为其颁证,后又为信用社颁证,是严重违法的,应当依法撤销。另外,王东所欠工程款及利息达100多万元,商建公司已将房屋留置,王东擅自转移房屋的行为是无效的。原告商建公司诉至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房管局为王东颁发的房产证;2、请求撤销王东将房屋转让给义马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房管局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颁发的房产证。

被告义马市政府辩称:义马市政府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房产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义马市政府房地产发证办公室系义马市机关事务和房产管理局的内设机构。

义马市房管局辩称:1、原告商建公司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房屋的建设人是王东,原告只是建筑商,如果原告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则原告必须具有“优先受偿权”。权利来自法定。原告所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是合同法所确定的,该法实施的日期是1999年10月1日,而房管局为王东颁证的时间是1999年4月8日。因此,原告根本不具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曾经向法院提交的合同书中已经载明,该工程的竣工日期是1993年1月底。本案在中院审理期间,原告当庭提供的建设安装工程预决算书中载明,原告作为施工单位,自认该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1995年5月28日。房管局为王东颁发证书的时间是1999年4月8日,原告起诉的日期是2003年11月3日,所以,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行使期限。原告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2、房管局为王东及信用社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为合法有效。根据王东申请颁证时提交的相关证明文件等材料,房管局进行了审核,认为涉案房屋权属清楚,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向王东颁发了99字第8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此后,在信用社与王东提供了相关材料的情况下,房管局将上述房屋过户到信用社名下。该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义马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述称:1、商建公司非本案行政相对人,其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2、商建公司与王东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非行政法律关系。3、房管局的颁证行为并不妨碍商建公司实现债权。4、商建公司于颁证当时明知王东获得房产证及处置房屋,却企图从信用社获取不当利益。5、商建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并不存在。6、即使商建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也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而丧失。7、优先受偿权保护的是工程价款,但商建公司提交在卷的竣工决算证据没有工程价款,而是工程竣工后的看场费用。8、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买受人,信用社是善意第三人。9、商建公司以留置该房产为由主张撤销房产证没有法律依据。其合同关系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留置法律关系,房产不是行使留置权的对象。综上,信用社请求对商建公司所诉予以驳回。

第三人艾宏伟述称:艾宏伟是2003年从信用社善意取得房子,花了230万元。买信用社房子和商建公司无关,不应当将艾宏伟列为第三人。因为打官司,房管局未能将房产证办到艾宏伟名下,现仍在信用社名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