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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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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项寨村委会因被上诉人罗山县人民政府、罗山县林业局及原审第三人郑家志林权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行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山县庙仙乡项寨村民委员会(简称项寨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郑德寺,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汪永灿,罗山县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和平,男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行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告)罗山县庙仙乡项寨村民委员会(简称项寨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郑德寺,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汪永灿,罗山县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和平,男,汉族,1951年5月15日出生,住罗山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汪明君,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万永燮,罗山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丁力,罗山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山县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阮祥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松,罗山县林业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郑家志,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上诉人项寨村委会因被上诉人罗山县人民政府、罗山县林业局及原审第三人郑家志林权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项寨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郑德寺及委托代理人汪永灿、陈和平,被上诉人罗山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万永燮、丁力,被上诉人罗山县林业局委托代理人李松及原审第三人郑家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12月,原告项寨村委会通过公开对外招标,将项寨村林场及荒滩对外发包,由包括第三人郑家志在内的共七人取得承包权并签订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十年。两年后因林场效益不佳,其余六人退出承包,由郑家志一人承包。2008年4月15日被告罗山县人民政府、罗山县林业局根据郑家志的申请,向郑家志核发了编号为“豫罗林证字(2008)第005号”的林权证。项寨村委会以罗山县人民政府、罗山县林业局颁发林权证的行政行为审查不严、程序违法为由,起诉要求法院撤销该林权证。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08年4月15日,二被告为第三人郑家志核发豫罗林证字(2008)第005号《林权证》,距今已超过6年时间。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时效中断的正当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罗山县庙仙乡项寨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上诉人项寨村委会上诉称,村委会知道林权证的时间应是2013年6月份,林权属不动产,其诉讼期限应是20年。一审裁定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同时撤销林权证。

被上诉人罗山县人民政府、罗山县林业局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原审第三人郑家志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罗山县人民政府、罗山县林业局相同。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2007年12月21日林权登记申请表在行政村审查意见栏中载明“经核查情况属同意上报负责人郑家力2007年12月23日”并加盖“罗山县庙仙乡项寨村民委员会”公章。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第三人郑家志2007年12月21日申请办理被诉林权证,2007年12月23日上诉人项寨村委会在林权登记申请表行政村审查意见栏中盖章,同意上报。上诉人项寨村委会从2007年12月23日起就应该知道原审第三人郑家志办理被诉林权证的事实,至2015年11月24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已超过6年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根据该条规定,上诉人项寨村委会从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至其向人民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定二年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不应受理,已受理的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项寨村委会关于其知道林权证的时间应是2013年6月份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但裁定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洪宇

审 判 员  阮晓强

代理审判员  胡素琴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樊 鑫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