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行政路区政府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邵七一,该区区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信阳市天山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吴家店镇杨河村。 法定代表人孙晓伟,该公司董事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少波,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闵新江,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蔡传敏,女,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闵新江之妻。 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浉河区政府)、信阳市天山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公司)因被上诉人闵新江诉其颁发林权证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浉河区政府、天山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少波,被上诉人闵新江委托代理人蔡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闵新江及其家人均系信阳市浉河区吴家店镇杨河村潘台组农民。2009年5月16日,浉河区吴家店镇杨河村就本村集体茶园改革方案问题召开有全体村干部、党员、群众代表和茶农代表参加的村民代表大会,与会代表一致同意杨河村集体茶园对外流转承包给北京伏特尔公司。2009年5月28日,杨河村委会向吴家店镇政府提交《关于杨河村集体茶园承包的请示报告》,请求对该村集体茶园共计1001亩(包括仙家湾60亩、鹰嘴石42亩、野猪洼12亩、黑沟345亩、曹寺沟542亩)承包给天山公司(由北京伏特尔公司投资在信阳注册设立)审核批准。2009年6月8日,吴家店镇政府作出《吴家店镇关于同意杨河村集体茶园土地流转的批复》[吴政(2009)45号]。2009年6月18日,杨河村委会(甲方)与天山公司(乙方)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拥有的集体茶场1001亩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承包期限为69年,承包费为每年1万元。2009年7月14日,天山公司按协议约定向杨河村委会首付了10万元承包费。2009年6月28日,杨河村委会向天山公司出具《林权证明》;同年6月30日,吴家店镇政府在该《林权证明》上添加“情况属实”的意见;该《林权证明》证明天山公司在杨河村承包的杨河村集体茶园1001亩,该林地属杨河村集体所有,该茶园共包括黑沟茶园、野猪洼茶园、仙家湾茶园、鹰嘴石茶园和曹寺沟茶园五块茶园,四至界限清楚,权属无纠纷。2009年7月20日,天山公司以本公司为林权权利人向浉河区林业局提出办理林权登记的申请,同时还一并提交了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杨河村委会、吴家店镇政府出具的《林权证明》等办理林权登记所需的文件。2009年9月28日,浉河区林业局林业技术人员会同吴家店镇农发中心工作人员涂本乾、杨河村村支书李其元及村民代表石大龙、徐全德、唐本春、闵心全等及四邻接界相关人员一起,对天山公司承包的杨河村集体茶园的林权现场进行了现场踏查,根据杨河村村支书李其元和村民代表的指认对该林权现场四至边界进行了确认,并据此勾绘出该林权现场宗地地形图,确定四至界限,测算出该林地的面积,填制了宗地勘界确权调查表和林权登记申请表;2009年9月30日,杨河村村支书李其元在林权登记申请表中的集体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栏签署了“属实、属杨河村集体所有”的意见,在村委会意见栏签署了“同意申请”的意见,并在负责人处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和加盖了杨河村委会的公章;2009年10月8日,时任吴家店镇政府镇长的易祖斌在林权登记申请表中的乡镇政府意见栏签署了“同意申报”的意见,并加盖了镇政府的公章。2011年1月27日,浉河区林业局和吴家店镇政府联合发布《林地林权登记公示》,对天山公司申请办理林权证的相关内容和信息在杨河村予以公示,公示期为30天,从2011年1月28日至2011年2月27日止,并公布了反映问题的联系渠道和联系方式。2011年2月28日,吴家店镇政府出具《林权登记公告结果证明》,证明在公示期内,吴家店镇政府没有接到任何组织、单位或个人对该林权有异议的声明和举报。2011年3月2日,浉河区林业局主要负责人在林权登记申请表中的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栏签署了“同意办证”的意见,并加盖了浉河区林业局的公章。同日,浉河区政府为天山公司颁发了豫浉河林证字(2011)第0005号林权证(证书编号:C410802522420)。该林权证记载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杨河村委会,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信阳市天山茶业有限公司,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和使用权权利人均为天山公司。该林权证中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载明的地块包括:No.1坐落于杨河村孤山组野猪洼的12亩林地;No.2坐落于杨河村曹寺沟组的542亩林地;No.3坐落于杨河村刘棚组鹰嘴石的42亩林地;No.4坐落于杨河村仙湾组仙家湾的60亩林地;No.5坐落于杨河村黑沟的345亩林地。2013年9月29日,原告闵新江向吴家店镇政府上访反映,其四块菜地被杨河村委会在该次土地流转承包中非法转让,要求给自己补办林权证。吴家店镇政府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021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称查明:闵新江反映其四块菜地实属四块茶园共80亩左右;杨河村曹寺沟组于1989年集体种植了265.7亩茶叶;为了响应政府号召,又因水毁严重和水源没有保障,杨河村于1991年将曹寺沟组6户常住户茶农(含闵新江)的责任田进行了田改茶,面积为19.3亩;后来这6户茶农自己又开发了茶山147亩;当时由于茶山面积大,曹寺沟组成员有限,杨河村就组织了当地18户群众来承包此茶山,承包户也交了几年承包费(特产税),之后由于地域条件及成本问题等原因就没有再交承包费了;杨河村通过招商引资于2009年7月招来信阳市天山茶叶有限公司后,就把曹寺沟的432亩茶山流转给了该公司,这其中就包括6户常住户田改茶的茶山和他们后来自己开发的茶山共计166.3亩;杨河村当时确实未与群众做好沟通就把曹寺沟组的茶山流转给了天山茶叶公司,镇农业发展服务中心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又请区林业局的同志为信阳市天山茶业有限公司办理了林权证。 原审认为,被告浉河区政府根据第三人天山公司申请,经过受理、公告、核准颁证等法定程序,给天山公司颁发豫浉河林证字(2011)第0005号林权证,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并无不当。但吴家店镇政府作出的(2013)021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否定了其于2009年6月30日为天山公司出具的《林权证明》的部分内容的真实性,已查明被诉林权证记载的No.2坐落于杨河村曹寺沟组的542亩林地,其中闵新江等6户茶农田改茶和他们后来开发的166.3亩林地的所有权权利人是杨河村曹寺沟组还是杨河村,该林地上的林木的所有权权利人是闵新江等6户茶农还是杨河村曹寺沟组或者是杨河村尚有争议。被告浉河区政府根据内容不完全真实的《林权证明》给第三人天山公司颁发了豫浉河林证字(2011)第0005号林权证,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浉河区政府及第三人天山公司辩称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在未依法提出林权登记申请的情况下即要求被告为其颁证确权,于法无据,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为其颁证确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2日向第三人信阳市天山茶叶有限公司颁发的豫浉河林证字(2011)第0005号林权证。二、驳回原告闵新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